(2015)项民初字第0095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项民初字第00953号原告王某,女,汉族,1986年生,住项城市官会镇。委托代理人任清铭,项城市新桥镇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男,汉族,1984年生,住项城市官会镇。原告王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艳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任清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于2010年10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生育两个儿子。在共同生活期间,二人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次子。被告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于2010年10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生育两个儿子。原告以两人在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抚养次子。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证据。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王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周青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艳伟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牛凌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