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昆民二终字第148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胡武应鹤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武,应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昆民二终字第14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武,女,1981年9月10日生,汉族,昆明市东川区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应鹤,男,1972年5月1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婺源县人。上诉人胡武因与被上诉人应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石民初字第11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经依法报请批准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案件事实是:2012年1月至8月期间,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总价款68620元的套装门,之后支付货款50000元,余18620元货款未支付。现原告以被告未完全支付货款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9580元,利息1468元。原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的规定,根据原被告交易习惯,原告提交的证据能证实原告已出售价值68620元的货物给被告,被告仅支付货款50000元,余18620元货款未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对原告要求支付利息1468元的诉讼请求,实际为要求赔偿损失,虽然原被告未约定付款时间,但被告购买货物长期拖欠未付款,应赔偿原告损失,原审法院酌情确定由被告支付利息1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胡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应鹤货款18620元,利息1000元。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胡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二、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其上诉的主要事实及理由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诉争的很多货物是上诉人的老公瞿清连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买卖,上诉人并不清楚;按照双方的交易习惯,上诉人电话订货,被上诉人托运供货,托运方交货给上诉人后,上诉人再付款。因此上诉人的签字很重要,原审把未经上诉人签收的货物计算在内,是错误的。请求二审逐一核实上诉人签收的单据,认定收货事实及应付款后扣除上诉人的已付款,才是上诉人的应付款。另,上诉人还向被上诉人支付过现金7200元,被上诉人拒不承认,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双方未约定逾期利息,上诉人不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逾期利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应鹤答辩称:不认可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于原审法院审理确认的案件事实,上诉人对于原审认定的其从被上诉人处购买的货物总价68620元不予认可,其认为实际上其只从被上诉人处买了58000元的货,另上诉人补充其还向被上诉人支付过货款现金7200元。针对上诉人所提事实异议,本院要求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当庭针对被上诉人原审主张供货数量所依据的38张销货单及对应的快达货运部货物收取专用凭证进行核对,经双方核对后,上诉人认可2012年1月12日至2012年8月10日,被上诉人共计供货为69400元。上诉人就供货总额所提事实异议与双方核对的结论不符,故对上诉人所提事实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补充的事实,因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经审查,本院对于原审法院审理确认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18620元及利息1000元。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为支持其货款主张,向原审法院提交了38份销货单及44份货运凭证,原审法院经审查上述销货单及货运凭证,对于相互吻合的部分予以确认,并据此认定上诉人从被上诉人处购入的货物总货款为68620元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提出其只从被上诉人处买了58000元货物的主张,与其二审核对情况不符,且无有效证据证实,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提出的在原审确认的已付款金额基础上,其还向被上诉人支付过7200元货款的主张,因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认定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货款18620元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提出双方未约定逾期利息,故其不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未明确约定支付货款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之规定,上诉人应当在收到货物时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自上诉人最后一次收货至被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时已接近两年的时间,上诉人逾期付款的事实客观存在,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酌情确定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1000元的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妥,上诉人就此提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提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主要案件事实清楚,判决结论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6元,由上诉人胡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判长 杨 茜审判员 徐 斌审判员 杨 艳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黄秋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