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207民初68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XXX与昭平县象棋山茶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X,昭平县象棋山茶叶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07民初682号原告:XXX,男,汉族,1983年11月14日出生,住南陵县。委托代理人:俞正德,安徽耕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坤,安徽耕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昭平县象棋山茶叶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昭平县。法定代表人:刘光日,职务不详。原告XXX与被告昭平县象棋山茶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成钢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俞正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5年11月27日购买被告在天猫网店销售的“象棋山”牌桂花红茶和茉莉红茶各35盒,总价6325元。原告收货后发现被告销售的桂花红茶实物标签上标注的配料:茶树鲜叶、桂花;生产许可证编号:QS452414010106;产品标准号:DB45/T554等。茉莉红茶配料:茶树鲜叶、茉莉花;生产许可证编号:QS452414010106;产品标准号:DB45/T554等。经查询,产品标准DB45/T554(广西地方标准《代用茶及调味茶质量安全要求》已于2014年3月1日作废,被新标准DBS/006-2013食品安全地方标准《代用茶和调味茶》所代替。该厂使用已经废止的产品标准生产食品,严重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食品生产经营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之规定。另外,根据产品实物生产配料,被告所售产品应属于“含茶制品和代用茶[含茶制品](调味茶)”,而被告标注的QS编号的许可范围为“茶叶(绿茶、红茶、白茶)”,并未取得“含茶制品和代用茶[含茶制品](调味茶)”的生产许可,属于未经许可生产食品。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的规定。被告使用的产品标准DB45/T554《代用茶及调味茶质量安全要求》虽然已经作废,但至少说明被告是知晓所产品属于“调味茶”,在未取得许可的情况下生产销售,被告属于明知故犯,存在一定的主观恶意。综上,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退货运费246元;2、被告支付原告购买价款十倍的赔偿金6325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书面答辩称:一、原告诉请被告支付退货运费不合法。1、被告已经为原告购买运费险,任何退货可获得相应的运费补偿;2、原告以“七天无理由退货”(方式)退货,即(应由)原告付退货运费。二、原告诉请十倍赔偿不合法。1、产品未给原告造成损害或损失;2、被告在将产品上传天猫交易平台销售前,天猫已对被告的生产资质等信息进行过审核,故被告资质无问题;3、被告销售的产品信息均在页面上有明确显示,不存在对消费者隐瞒或欺诈;4、被告生产产品时已按最新标准生产,质量合格,商品包装上写的标准属于描述性瑕疵,根据《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的规定,不需要赔偿;5、原告存在主观恶意:被告已在产品页面上展示了生产资质等信息,原告大量购买并恶意索赔,非正常买家所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11月27日,原告在天猫网购买被告生产并销售的“象棋山”牌桂花红茶和茉莉红茶各35盒,总价6325元。其桂花红茶标签标注:配料:茶树鲜叶、桂花;生产日期为2015年3月8日;生产许可证编号:QS452414010106;产品标准号:DB45/T554等。其茉莉红茶标签标注:生产日期为2015年11月22日;配料:茶树鲜叶、茉莉花;生产许可证编号:QS452414010106;产品标准号:DB45/T554等。原告收货后,发现该产品标签标注的内容存在问题,遂选择“七天无理由退货”方式向被告退还所购产品。(二)另查明:1、产品标准DB45/T554(广西地方标准《代用茶及调味茶质量安全要求》已于2014年3月1日被新标准DBS/006-2013食品安全地方标准《代用茶和调味茶》所代替。2、案涉两款产品标签上标注的许可证编号QS452414010106,其许可内容为茶叶(绿茶、红茶、白茶)的生产许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支付宝付款记录、订单截图、商品销售页面截图、产品照片、DBS/006-2013食品安全地方标准《代用茶和调味茶》、生产许可证QS信息,被告提交的“退换货运费险”、“七天无理由退货”、“天猫后台产品信息”“商品页面产品信息”网页下载打印件(各一页),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为证。依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5年10月1日施行)第三十五条第一款[(2009年6月1日起施行的该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茶叶生产许可证审查细则(2006)版》[国质检食监(2006)462号]通知第一条规定:“实施食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的茶叶产品包括所有以茶树鲜叶为原料加工制作的绿茶、红茶、……。果味茶、保健茶以及各种代用茶不在发证范围之内”。该细则第五条“原辅材料的有关要求”规定:“鲜叶、鲜花等原料应无劣变、无异味,无其他植物叶、花和杂物”。《含茶制品和代用茶生产许可审查细则(2006)版》[国质检食监(2006)646号]规定:“含茶制品包括以茶叶为原料加工的速溶茶类和以茶叶为原料配以各种可食用物质或食用香料等制成的调味茶类。实施食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的含茶制品是指以茶叶为原料加工的速溶茶类和以茶叶为原料配以可食用的枸杞、红枣、菊花、食用香料等制成的调味茶类”。根据上述规定:国家监管部门对茶叶和调味茶的生产许可实行分类许可制度。(二)被告销售的两款产品配料中分别含有“桂花”和“茉莉花”,故,该两款产品不属茶叶类而属于调味茶类。被告在该两款调味茶产品上标注的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QS452414010106)属茶叶类许可,而非调味茶类许可。被告虽然取得了茶叶类生产许可,但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取得调味茶的生产许可。因此,被告生产销售两款调味茶产品的行为,系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无证生产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2009年6月1日起施行的该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因此,被告无证生产销售产品的行为,属于明显违法行为。据此,本院对被告关于其“资质无问题”的抗辩意见,依法不予采纳。(三)被告作为取得茶叶类生产许可的企业法人,对相关QS编号所表示的含义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应当有清楚的认知,其将茶叶类生产许可编号印制在含茶制品的产品标签上,是其故意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2009年6月1日起施行的该法第四十八条)“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食品和食品添加剂与其标签、说明书的内容不符的,不得上市销售”的规定,本院对被告“不存在对消费者隐瞒或欺诈”、“商品包装上写的标准属于描述性瑕疵”的抗辩意见,依法不予采信。(四)《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2009年6月1日起施行的该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因此,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购货价款十倍赔偿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本院对被告关于“产品未给原告造成损害或损失”、“原告存在主观恶意”并进而要求驳回原告诉请的抗辩意见,依法不予采纳。(五)至于原告诉请被告赔偿退货运费一节,因原告未提交其支付运费的相关证据,因此,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09年6月1日施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九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昭平县象棋山茶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给付原告XXX十倍价款赔偿金63250元;二、驳回原告XXX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694元,原告XXX负担3元,被告昭平县象棋山茶叶有限公司负担6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成钢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韩 勇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5年10月1日施行)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第三十五条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第七十一条第一款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第三款食品和食品添加剂与其标签、说明书的内容不符的,不得上市销售。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09年6月1日施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流通、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生产许可、食品流通许可、餐饮服务许可。第四十八条第一款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夸大的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者对标签、说明书上所载明的内容负责。第三款食品和食品添加剂与其标签、说明书所载明的内容不符的,不得上市销售。第九十六条第二款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条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