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兵八民一终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州中心支公司诉唐玉芳、李新生、黎桂珍、李某、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州中心支公司,唐玉芳,李新生,黎桂珍,李某,李某某,新疆越隆达建材有限公司,昌吉市博疆商贸运输有限公司,张胜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兵八民一终字第2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昌吉市北京南路新疆地矿大楼42号小区地质村综合楼。代表人:郭竟。委托代理人:白建新,新疆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玉芳(受害人之母),女,1942年5月10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新生(受害人之父),男,1944年2月12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黎桂珍(受害人之妻),女,1976年12月20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受害人之子),男,1999年9月3日出生。法定代理人:黎桂珍,简历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受害人之子),男,2001年4月27日出生。法定代理人:黎桂珍,简历同上。上述五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周旭,石河子市司法局红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越隆达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河子市南山新区南五路。法定代表人:廖义兵。委托代理人:张军,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昌吉市博疆商贸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昌吉市乌伊西路滨湖河**号。法定代表人:徐发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胜强,男,1971年7月21日出生。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昌吉支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唐玉芳、李新生、黎桂珍、李某、李某某、新疆越隆达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越隆达公司)、昌吉市博疆商贸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疆公司)、张胜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4)石民初字第27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万利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游绍群、代理审判员张小萍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洋保险昌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建新,被上诉人唐玉芳、李新生、黎桂珍、李某、李某某五人的委托代理人周旭,被上诉人越隆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军、被上诉人张胜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博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唐玉芳(1942年5月10日出生)与原告李新生(1944年2月12日出生)均系四川省营山县回龙镇虹管村六组村民,育有一子李镇(1975年10月23日出生)。李镇与原告黎桂珍系夫妻关系,育有两子即原告李某(1999年9月3日出生)与原告李某某(2001年4月27日出生)。2013年5月31日18时许,被告越隆达公司的驾驶员被告张胜强应所在单位的指派驾驶新B569**(新B-K6**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从事运输工作,沿S204线由南向北行驶至91KM+800M路口处实施右转弯过程中与李镇骑行的“斯普瑞克26型”两轮自行车相碰撞,造成李镇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病理鉴定,李镇系生前因道路交通事故中钝物致胸腹腔脏器损伤会阴开放性损伤死亡。经石河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郊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胜强驾驶机动车转弯过程中超过每小时30公里的最高行驶速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镇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新B569**(新B-K6**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系由被告越隆达公司将车辆挂靠在被告博疆公司名下从事营运,被告张胜强系该公司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新B569**(新B-K6**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均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昌吉支公司投保了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规定,“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时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且出险地的相关法律规定对事故责任比例没有明确约定的,保险人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保险机动车一方负全部事故责任的,保险人按10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保险机动车一方负主要事故责任,保险人按7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保险机动车一方负同等事故责任,保险人按5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保险机动车一方负次要事故责任,保险人按3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该险附加险即《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规定,“经特别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对应投保的险种规定的免赔率计算的、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部分,保险人负责赔偿。”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胜强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30日向该院提起公诉。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唐玉芳、黎桂珍、李某、李某某作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开庭审理后,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提出因漏列被害人李镇之父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且收集被害人近亲属关系的证据需时间,考虑本案的审理期限,故代表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请撤回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同年10月22日,该院作出(2013)石刑初字第270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认为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遂裁定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玉芳、黎桂珍、李某、李某某撤回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2013年10月24日,该院作出(2013)石刑初字第270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张胜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另查明:2013年6月1日,原告唐玉芳、李新生、李某三人乘坐飞机从成都前往本地处理事故,共支出交通费6000元。四川省营山县回龙镇虹管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该村村民唐玉芳、李新生夫妇在独子李镇遇车祸身亡后失去奉养,无生活来源。事故发生前,李镇在本市居住打工,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本市为其经常居住地。事故发生后,被告张胜强所在单位被告越隆达公司给付原告现金33000元。2013年10月2日,原告与被告张胜强达成和解协议,主要内容是张胜强赔偿原告50000元,该赔偿不与其单位和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数额相抵。被告张胜强已将50000元赔偿款给付了原告方。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一方明确表示不再要求被告张胜强承担赔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3)石刑初字第270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2013)石刑初字第270号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暂住证、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保险单及保险条款、赔偿和解协议书、新疆天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证明、火化证、营山县回龙镇虹管村村民委员会及回龙派出所证明、营山县回龙镇街道居委会及回龙镇虹管村村民委员会及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予以认定。原告唐玉芳、李新生、黎桂珍、李某、李某某于2014年7月4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3年5月31日18时许,被告张胜强驾驶新B569**(新B-K6**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S204线由南向北行驶至91KM+800M路口处实施右转弯过程中与李镇骑行的“斯普瑞克”26型两轮自行车相碰撞,造成李镇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查,新B569**(新B-K6**挂)号主挂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博疆公司,并向被告太平洋保险昌吉支公司分别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张胜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石河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并认定张胜强驾车时系受雇于被告越隆达公司。经石河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郊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胜强驾驶机动车转弯过程中超过每小时30公里的最高行驶速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623956元、丧葬费22021元、交通费8000元、处理丧葬费事宜人员误工工资5430元,以及请求判令被告太平洋保险昌吉支公司在主挂车交强险240000元范围内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赔偿责任;判令被告越隆达公司、被告博疆公司对超出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昌吉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真实性认可,新B569**号主车及新BK6**号挂车均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昌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被告太平洋保险昌吉支公司认为本案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已经处理过了,按“一事不二审”的规定,原告不应再次起诉。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不同意赔付。被告越隆达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和责任认定都无异议。被告越隆达公司既非肇事车辆新B569**号(新B-K6**挂)主挂车的所有人,也非车辆驾驶人,也非车辆实际购买人,被告越隆达公司只是车辆实际购买人的担保人,不是赔偿义务主体,不应承担法律责任。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如有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赔偿限额内承担,如有超出部分也应由肇事司机承担,与被告越隆达公司无关。本案的原告方已提起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该案的刑事和民事部分已经处理过,原告违反了“一事不二审”的规定,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在事故发生后,被告越隆达公司预付给原告的33000元事故处理款,属于不当得利,被告越隆达公司保留返还此款的权利。被告博疆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属实,但被告博疆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新B569**(新B-K6**挂)号主挂车挂靠在被告博疆公司,挂靠期限是从2012年8月22日至2017年8月22日,车辆登记的车主是被告博疆公司,实际车主是被告越隆达公司,被告博疆公司只收取挂靠管理费。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赔偿限额内承担,如有超出部分的损失也应由实际车主被告越隆达公司和肇事司机承担,与被告博疆公司无关。被告张胜强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之后,被告张胜强被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当时被告张胜强是被告越隆达公司的驾驶员,当时是受被告越隆达公司指派去天富北热电厂去拉粉煤灰和脱硫灰的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肇事的主挂车都是被告越隆达公司的。被告张胜强是从2013年3月开始在被告越隆达公司担任驾驶员工作,直到发生事故之后就没干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胜强不同意,因为按照被告张胜强与原告的和解协议书,原告已经表示不再追究被告张胜强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张胜强驾驶机动车在路口处实施右转弯过程中与李镇骑行的两轮自行车相碰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镇当场死亡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该院予以认定。对石河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作出的被告张胜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被告均无异议,该院予以采纳。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昌吉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故原告一方因该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昌吉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昌吉支公司根据被保险车辆方所应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如仍有不足的,因肇事者被告张胜强系在执行工作任务中致李镇损害的,故依法应当由用人单位被告越隆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博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被挂靠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胜强在本案中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范围及数额,该院核实如下: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事故发生前,原告亲属李镇在本市已连续居住超过一年,因此本市是其经常居住地,应以城镇居民对待。按照上一年度兵团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3138元以及人均消费性支出16968元的标准计算,该院确定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应为590020元(23138元/年×20年+(16968元/年×6年+16968元/年×3年÷2人)]。原告主张丧葬费22021元,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为乘坐飞机赶往本地处理事故而支出交通费6000元,合法有据,被告亦无异议,该院予以认定。上述损失共计618041元,均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昌吉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另外,原告还主张产生有交通费2000元以及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5430元,均无相关证据证明,该院不予支持。因本案未有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不足部分,故被告越隆达公司、博疆公司无须再承担赔偿责任。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可以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案部分原告人在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后又撤回起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案部分原告人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起诉后,可以再次起诉,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况且本案原告中还有此前从未提起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被告太平洋保险昌吉支公司和被告越隆达公司关于原告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后不能再提起民事诉讼的抗辩意见,缺乏充分的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59002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丧葬费22021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交通费6000元;以上款项合计618041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四、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新疆越隆达建材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昌吉市博疆商贸运输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六、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张胜强在本案中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394元,送达费90元,合计1048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414元,被告新疆越隆达建材有限公司负担10070元,被告新疆越隆达建材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上诉人太平洋保险昌吉支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死者李镇系四川省营山县回龙镇虹管村六组村民,其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应当按2013年新疆兵团农牧工标准计算,即:14313元/年×20年=286260元,原审按2013年新疆兵团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有误;二、被上诉人李某、李某某在四川农村生活,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2013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计算,即5520元/年×(6年+3年)÷2=24840元,原审按2013年新疆兵团城镇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有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唐玉芳、李新生、黎桂珍、李某、李某某死亡疾赔偿金311100元(死亡赔偿金2862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4840元),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上诉费用。被上诉人唐玉芳、李新生、黎桂珍、李某、李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死者李镇在石河子市已连续居住超过一年,原审依城镇标准计算赔偿数额正确;上诉人提出的两个计算标准于法无据,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越隆达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被上诉人提交的身份信息应当依据事实认定,我方的赔偿不应超过车损险的范围,故不承担责任。被上诉人博疆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上诉人张胜强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该案的民事部分我与李镇家属已经和解,我不应再承担责任。本院二审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除上诉人对“事故发生前,李镇在本市居住打工,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本市为其经常居住地。”有异议,各方对其他事实均无异议。因上诉人对该异议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信。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州中心支公司赔偿被上诉人唐玉芳、李新生、黎桂珍、李某、李某某的死亡赔偿金数额应如何确定。被上诉人张胜强驾驶机动车与李镇骑行的两轮自行车相碰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镇当场死亡。被上诉人张胜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上诉人作为本案肇事车辆承保人依法应先在该车辆投保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有不足部分,由其他赔偿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就李镇的死亡赔偿金标准问题,因李镇的暂住证、新疆天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证明及租房合同相互印证,可以证明李镇在石河子市打工且已连续居住超过一年,故石河子市是其经常居住地,应以城镇居民计算其死亡赔偿金。上诉人虽主张李镇的经常居住地不在石河子市,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李镇死亡赔偿金正确。就被上诉人李某某和被上诉人李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标准问题。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李某和李某某在四川农村生活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但被上诉人李某某和李某均是未成年人,与其父亲生活和经济状态密不可分,其父亲李镇的赔偿标准是受诉地法院城镇标准,受李镇抚养的李某按兵团城镇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合理合法,原审按照受诉地人民法院城镇标准计算被上诉人李某某和被上诉人李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正确,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应承担的死亡赔偿金为311100元(14313元/年×20年+(5520元/年×6年÷2+5520元/年×3年÷2人)]。因该计算公式中李镇的二子李某和李某某均系未成年人属于被抚养人范畴,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至十八岁,且李镇与其妻子黎桂珍均负有抚养义务,故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一半是李镇应承担的部分,按照上一年度兵团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3138元以及人均消费性支出16968元的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李镇应付部分为:16968元/年×6年÷2+16968元/年×3年÷2,原审认定太平洋保险昌吉支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590020元(23138元/年×20年+(16968元/年×6年+16968元/年×3年÷2人)]错误,其计算了被上诉人李某某在事故发生至其成年6年全部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未按一半计算李镇应负担部分,故应纠正为:太平洋保险昌吉支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539116元(23138元/年×20年+(16968元/年×6年÷2+16968元/年×3年÷2)],上诉人主张的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有误,但公式正确,其该项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因上诉人应赔偿李镇的人身损失总额为:567137元(死亡赔偿金539116元+丧葬费22021元+交通费6000元),未超过上诉人承保的保险金赔偿限额610000元(110000元交强险+500000元商业三者险),被上诉人越隆达公司、博疆公司均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太平洋保险昌吉支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4)石民初字第2705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五)、(六)、(七)项,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丧葬费22021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交通费6000元;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新疆越隆达建材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昌吉市博疆商贸运输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张胜强在本案中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4)石民初字第270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及“以上款项合计”内容,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590020元;以上款项合计618041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三、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州中心支公司赔偿被上诉人唐玉芳、李新生、黎桂珍、李某、李某某死亡赔偿金539116元;以上赔偿款项,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诉讼费10394元,送达费90元,合计10484元(被上诉人唐玉芳、李新生、黎桂珍、李某、李某某已预交);二审案件诉讼费9700元(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州中心支公司已预交)。一、二审诉讼费合计20184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8918元,由被上诉人唐玉芳、李新生、黎桂珍、李某、李某某负担1266元,相互抵扣,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州中心支公司给付被上诉人唐玉芳、李新生、黎桂珍、李某、李某某9218元,与前款同期给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万利代理审判员 张小萍代理审判员 游绍群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苏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