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峰行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张有全与邯郸市公安局峰峰矿区分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有全,邯郸市公安局峰峰矿区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6年)》: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峰行初字第34号原告张有全。被告邯郸市公安局峰峰矿区分局。住所地:邯郸市峰峰矿区滏阳东路**号。法定代表人李虎彦,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爱民,该局太安派出所指导员。委托代理人葛永江,该局太安派出所民警。原告张有全不服被告邯郸市公安局峰峰矿区分局对其作出的峰矿公(太)行罚决字(2014)第013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有全,被告邯郸市公安局峰峰矿区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张爱民、葛永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邯郸市公安局峰峰矿区分局于2014年4月15日对原告张有全作出峰矿公(太)行罚决字(2014)第013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张有全于2014年4月14日11时许,与李改梅等人在邯郸市市委大院门口大喊大闹,长达六小时之久,行为恶劣,影响了邯郸市市委的正常办公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张有全行政拘留五日。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综合材料,2、受案登记表,3、结案报告,4、受案回执,5、延长传唤审批表,6、行政处罚审批表,7、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8、行政处罚决定书,9、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10、行政拘留执行回执,11、行政处罚事后告知笔录,证据1-11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拘留程序合法;12、询问笔录及辨认笔录,证明原告扰乱单位秩序的违法事实存在;13、某机关保卫处证明材料,证明原告违法的事实存在;14、户籍证明、社会调查,证明原告张有全的身份情况及以往处罚情况;15、行政复议申请书等材料,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被邯郸市公安局维持;16、光盘4张,当庭播放六段录像,每段大约15分钟,证明原告当天违法的事实存在和被告的程序的合法性。法律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一百五十条、第一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证明被告对张有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张有全诉称,原告去北京反映问题,峰峰镇的领导把其拉到了大红门静冉宾馆,在那里他们打别人时,原告去拉架,他们把原告也打了一顿。原告去上级反映问题,不知不觉走到了市委门前,看那好多人听说是肥乡的,原告就在那看了一会,后来说走的时候,被人阻拦,问题不但没解决,接着峰峰矿区公安局警车到来,特警出现,将原告拖上警车,把原告带到峰峰矿区刑警一中队,非法软禁原告长达三十小时之久。原告没有违反任何法律,在上述过程中原告没有什么违法和过激之处,被告却以原告到市委门口聚集闹事,不听市委执勤人员劝阻,多次冲闯市委大门,在邯郸市市委大院门口大喊大闹,长达六小时之久,行为恶劣,影响了邯郸市市委的办公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构成扰乱单位秩序,作出对张有全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决定。处罚没有事实依据,原告依法复议被维持。现原告依法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2014年4月15日作出的峰矿公(太)行罚决字(2014)第013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原告张有全就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2、邯郸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据1、2证明原告对此不服才提起的诉讼;3、解除拘留证明书,证明该处罚决定实际执行完毕。被告邯郸市公安局峰峰矿区分局辩称,张有全因伙同李改梅等人在邯郸市市委门口,大喊大闹,长达六小时之久,行为恶劣,影响了邯郸市市委的正常办公秩序。张有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构成扰乱单位秩序,被告决定对张有全行政拘留五日。张有全申请复议,复议决定维持了峰矿公(太)行罚决字(2014)第013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答辩人认为:一、张有全等人是被我局巡警依法口头传唤到刑警一中队的;二、在传唤过程中,为了进一步查清违法事实依法办理了延长传唤审批手续,并不是非法软禁;三、对张有全的处罚裁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规准确,裁量适当。请依法维持峰矿公(太)行罚决字(2014)第013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16,真实、合法,具有关联性,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作出行政处罚的程序和事实、法律依据,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证据1、2,能够证明被诉处罚决定存在,经复议后维持,故原告提起诉讼,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3,能够证明该处罚决定实际执行完毕,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有全于2014年4月14日11时许,与他人在邯郸市市委大院门口大喊大闹,长达数小时,行为恶劣,影响了邯郸市市委的正常办公秩序。被告邯郸市公安局峰峰矿区分局经受案、延长传唤审批、调查询问、告知等程序后,于2014年4月15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张有全行政拘留五日。该处罚决定已执行完毕。原告向邯郸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邯郸市公安局作出维持峰矿公(太)行罚决字(2014)第013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复议决定。原告张有全不服,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的规定,本案原告张有全的居住地是邯郸市峰峰矿区,故被告邯郸市公安局峰峰矿区分局作为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具有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本案原告张有全2014年4月14日在邯郸市市委大院门口的行为,扰乱了单位秩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被告对原告给予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因此,原告张有全要求撤销被诉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有全要求撤销被告邯郸市公安局峰峰矿区分局2014年4月15日作出的峰矿公(太)行罚决字(2014)第013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有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丽霞审判员 张 奕审判员 孟园园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白 雪附相关法律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