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狮民一初字第00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崔彩楼与王新河、崔丽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彩楼,王新河,崔丽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狮民一初字第00165号原告:崔彩楼,女,1964年6月19日出生,汉族,灵活就业者,住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被告:王新河,男,1971年12月7日出生,汉族,灵活就业者,住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被告:崔丽珍,女,1972年3月29日出生,汉族,灵活就业者,住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原告崔彩楼诉被告王新河、崔丽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7日和2015年6月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彩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新河、崔丽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崔彩楼诉称:2014年1月27日和2014年6月27日,王新河因经营需要向崔彩楼分别借款2万元和4万元,并出具借条,借款到期后一直未付,因王新河、崔丽珍系夫妻关系,故要求王新河、崔丽珍归还借款6万元。王新河、崔丽珍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王新河与崔丽珍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27日,王新河向崔彩楼借款4万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5个月后归还。2014年6月27日,王新河再次向崔彩楼借款2万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3个月后归还。两份借条中双方均未约定利息,后崔彩楼多次催讨借款未果。上述事实,有崔彩楼庭审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款借条、王新河与崔丽珍常住人口户籍信息查询单、银行流水单一份,经庭审举证审核,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崔彩楼与王新河之间借贷关系明确,王新河向崔彩楼借款后应按约返还借款。由于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崔丽珍作为王新河配偶,未举证证实上述借款系王新河个人所负债务,故上述借款应为王新河与崔丽珍夫妻共同债务,崔丽珍应与王新河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崔彩楼要求王新河、崔丽珍共同偿还借款6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新河、被告崔丽珍共同偿还原告崔彩楼借款6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王新河、崔丽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能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王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