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溧商初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溧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共和支行与被告南京永兴铁路配件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溧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共和支行,南京永兴铁路配件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溧商初字第249号原告江苏溧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共和支行,住所地在南京市溧水区白马镇朱家边集镇负责人吴亦萍,江苏溧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共和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峰,江苏全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宝,江苏全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南京永兴铁路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溧水区开发区南区。法定代表人徐建忠,南京永兴铁路配件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鹏,江苏金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溧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共和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共和支行)与被告南京永兴铁路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兴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共和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杨宝、被告永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共和支行诉称,2014年5月26日,原、被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万元,期限自2014年5月26日起至2015年5月25日止,年利率为9%,逾期还款,罚息贷款利率在约定利率上加收50%,并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南京宝汇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暂不起诉)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对上述合同下的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但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息,且被告的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被告返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并承担从2015年3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支付律师费15万元。被告永兴公司辩称,对借款的事实无异议,原告已主张了未付借款的利息,不应再另行主张罚息;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未实际发生。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6日,作为贷款人的农商行共和支行与作为借款人的永兴公司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其中约定:“借款种类为短期流动资金贷款;借款用途为购买圆钢等原材料;借款金额为5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5月26日至2015年5月25日,实际提款日和还款日以贷款人与借款人双方办理的借据上所记载的日期为准;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依据实际借款天数按日计息,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年利率为9%,合同期内不调整;若借款人到期不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含被宣布提前到期),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的利息;还款方式为借款期限届满日归还本合同项下全部借款;借款人承诺,若发生可能影响借款人或担保人财务状况和履约能力的情况,包括但不限于经营方式的变更、或涉入重大诉讼或仲裁案件,或经营出现困难和财务状况发生恶化,或借款人在其他合同项下发生违约事件,借款人应及时通知贷款人,并须事先征得贷款人的同意;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出现违约事件时(如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对贷款人的支付和清偿义务,在本合同中所做的声明不真实,或违反在本合同中所做的承诺,贷款人认为可能影响借款人或担保人的财务状况和履约能力,而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的规定提供新的担保、更换担保人,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发生违约事件等),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终止或解除本合同;除依法另行确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等)由借款人承担。2014年5月27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27日至2015年5月25日,年利率为9%。2015年3月22日之前的利息,被告(或担保人)已按约支付,借款期内的未付利息为8万元(2015年3月22日至2015年5月25日)另查明,2014年7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00万元,期限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2015年3月20日止。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再查明,原告(甲方)因向被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于2015年4月22日与江苏全衡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由甲方委托乙方提起诉讼,并支付乙方律师费15万元。2015年5月21日,江苏全衡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金额为15万元的法律服务费发票一张。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农商行共和支行与永兴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因双方约定,“若借款人在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发生违约事件,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项下未偿还的贷款全部或部分到期;有权终止或解除本合同”,而永兴公司已发生了借款到期不归还农商行共和支行的事件,故农商行共和支行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借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利息、罚息是双方对借款期内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的约定,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的原告不应主张罚息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15万元,系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合理的费用,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江苏溧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共和支行与被告南京永兴铁路配件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二、被告南京永兴铁路配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江苏溧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共和支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万元、利息8万元,并承担从2015年5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年利率13.50%计算的罚息;支付律师费1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8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2850元,由被告南京永兴铁路配件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76)。审 判 长 赵 怡人民陪审员 周金春人民陪审员 姜晓花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见习书记员 吴梅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