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盘县民一初字第0009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郑宝先与赵井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盘县民一初字第00098号原告:郑宝先,男,住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被告:赵井权,男,住辽宁省盘山县。原告郑宝先诉被告赵井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宝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井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1月份,被告赵井权向我借款22,000.00元,给我出具欠条一张,后我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但被告以无款为由一直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2,000.00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由被告赵井权出具的欠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向其借款的事实。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已采信证据,并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战友关系,被告赵井权于2006年1月份向原告借款22,0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此后,原告向被告索要欠款,但被告未偿还。故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2,0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有效。被告赵井权作为借款人,应当及时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井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井权偿还原告郑宝先借款22,0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被告如逾期履行判决规定的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公告费700元,共计1050元由被告赵井权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继宁代理审判员 李 岩人民陪审员 王 光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江 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