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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秦民终字第89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程绍武与秦皇岛福吉尔液压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民终字第8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程绍武。委托代理人:程远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皇岛福吉尔液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山海关区。法定代表人:白云钢,总经理。上诉人程绍武为与被上诉人秦皇岛福吉尔液压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2014)山民初字第10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秦皇岛福吉尔液压机械有限公司系机械制造公司,经营范围中包含小型装载机、挖掘机、钢结构加工制造。2014年6月份,程绍武与秦皇岛福吉尔液压机械有限公司洽谈购买拖拉机装载设备及挖掘设备各一台,同年7月份,程绍武将拖拉机运到秦皇岛福吉尔液压机械有限公司厂区内,秦皇岛福吉尔液压机械有限公司技术人员将程绍武购买的装载及挖掘设备安装到拖拉机上,该套设备经过程绍武试用及秦皇岛福吉尔液压机械有限公司调试后,程绍武以28000元的价格购买了装载及挖掘设备并将组装后的拖拉机运回,程绍武、秦皇岛福吉尔液压机械有限公司未区分两台设备的各自价格,程绍武在将设备运回前未向秦皇岛福吉尔液压机械有限公司提出产品质量等异议。设备运回后,程绍武在使用设备过程中拖拉机与挖掘设备中间的连接装置损坏,程绍武与秦皇岛福吉尔液压机械有限公司联系要求将购买的设备退回,征得秦皇岛福吉尔液压机械有限公司同意后,程绍武自付运费将损坏后的拖拉机运回秦皇岛福吉尔液压机械有限公司处。2014年7月29日,秦皇岛福吉尔液压机械有限公司向程绍武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程绍武挖掘装载机退货款人民币贰万捌仟元。该张欠条有秦皇岛福吉尔液压机械有限公司公司印章、法定代表人签字。欠条出具后,程绍武又向秦皇岛福吉尔液压机械有限公司提出了重新购买之前退回的挖掘设备的请求,2014年8月13日,秦皇岛福吉尔液压机械有限公司通过物流将之前程绍武购买的挖掘设备交付程绍武,程绍武并未支付相应货款。庭审中,程绍武自述该挖掘设备与装载设备价值相当,秦皇岛福吉尔液压机械有限公司自述在与程绍武沟通过程中商定挖掘设备价值为18000元。原审法院认为:程绍武、秦皇岛福吉尔液压机械有限公司以口头形式订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有关规定,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程绍武在使用设备过程中,出现了拖拉机与设备之间的连接装置损坏的情况,在与秦皇岛福吉尔液压机械有限公司联系后,程绍武将设备运回,秦皇岛福吉尔液压机械有限公司同意将货款28000元退回程绍武。之后程绍武向秦皇岛福吉尔液压机械有限公司提出了重新购买挖掘设备的请求,秦皇岛福吉尔液压机械有限公司将该台设备交付了程绍武,程绍武未向秦皇岛福吉尔液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相应货款,在秦皇岛福吉尔液压机械有限公司向程绍武返还28000元的货款时,应将挖掘设备货款扣除。因程绍武在组合购买两台设备时各自价格未区分,且程绍武、秦皇岛福吉尔液压机械有限公司就价格达不成一致,而秦皇岛福吉尔液压机械有限公司未能就其挖掘设备价值18000元的主张提供证据证明,故可以程绍武认可价格予以确定。程绍武关于要求秦皇岛福吉尔液压机械有限公司赔偿程绍武因设备存在质量、设计问题造成程绍武包括运费、拖拉机维修费、食宿费等损失共计18000元的诉请,因程绍武无充足证据证明秦皇岛福吉尔液压机械有限公司生产的设备存在质量或设计等问题,对程绍武该项诉请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秦皇岛福吉尔液压机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程绍武14000元;驳回程绍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程绍武负担152元,秦皇岛福吉尔液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98元。上诉人程绍武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购买的装载设备及挖掘设备各一台,在购买回去以后发现两套设备存在质量及设计问题,该两套设备无法正常工作,且将上诉人的拖拉机损毁,双方商量将上述两台设备退回被上诉人,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出具了欠条一张,约定将货款退回上诉人。但被上诉人在出具欠条后未如期退还上诉人货款。因被上诉人提供的货物质量问题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达2万元,该损失应由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另外,上诉人要求,如果法院把挖掘机判给上诉人,请求法院另判一个装载机给上诉人,两者在一起才能使用。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秦皇岛福吉尔液压机械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程绍武与被上诉人秦皇岛福吉尔液压机械有限公司以口头形式订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在享有合同权利的同时,应依法承担合同义务。本案的关键问题是所争议的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同意退货即应视为所退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被上诉人在一、二审中均答辩称其提供的货物不存在质量或设计问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经营范围中包含小型装载机、挖掘机、钢结构加工制造,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经向上诉人释明是否对所争议的货物申请质量鉴定,上诉人未提出质量鉴定的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所争议的货物存在质量或设计问题,故对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外,上诉人提出如果法院把挖掘机判给上诉人,请求法院另判一个装载机给上诉人,两者在一起才能使用的主张,该主张于理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程绍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巍审 判 员  潘秋敏审 判 员  刘兴亮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代书记员  高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