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盘法立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李国玉诉程金华、第三人叶浙云房屋租赁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玉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盘法立民初字第21号起诉人:李国玉,女,汉族。起诉人李国玉诉被起诉人程金华、第三人叶浙云房屋租赁纠纷一案中,起诉人称:起诉人于1993年与昆明市南窑综合贸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窑公司)签订《房屋场地有偿使用协议书》,租用南窑公司位于明通路铺面及场地,后起诉人进行了加盖、装修,并转租给被起诉人(转租经过原出租人同意),但南窑公司在租期内将起诉人承租的的铺面及场地租给了第三人,被起诉人也将属于起诉人的设施、用具以60000元价格转让给第三人。起诉人认为被起人的上述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并且其要求被起诉人返还上述非法所得的起诉不属于“一事不再理”的范畴,故起诉人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起诉人支付房屋租赁费人民币60000元以及占用60000元22年之久的占用费600000元。起诉人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以下材料:1994年书写的起诉状复印件、(1994)盘法房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994)昆民终字第56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006)昆民监字第106号驳回再审通知书复印件、(2009)昆立民终字第187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2008)云高民申字第229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转让协议》复印件、《调解笔录》复印件、《凭证》复印件、《评估报告》复印件、1993年交接清单复印件。以上材料在卷佐证。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纠纷仍然是针对被起诉人与第三人之间签订的《转让协议》所涉人民币60000元的转让款,该纠纷已由(1994)昆民终字第565号民事判决书做出了终审判决,属于对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构成重复起诉,故本院对本案依法不予受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李国玉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蒋继红审判员 李 蕊审判员 张 昀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高 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