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晋民初字第272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杨海彬与林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海彬,林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晋民初字第2727号原告杨海彬,男,汉族,住址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委托代理人张景华,福建东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伟伟,福建东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林烨,男,汉族,住址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原告杨海彬与被告林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海彬的委托代理人张景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烨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海彬称:被告林烨自2013年初以经商为由陆续以现金方式向原告借款,至2013年8月15日共向原告借款45万元,并于当日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期半年,期间每月还款3万元以上,不计利息;反之按45万本金,月息3%计息。之后,被告均未还款。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万元,并自2014年2月15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月利率2%)计付利息。被告林烨未作答辩。原告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被告林烨于2013年8月15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原件,载明:兹本人林烨(身份证号码)向杨海彬(身份证号码)借款人民币45万元,借期半年,期间每月还款3万元以上,不计利息。反之按45万本金,月息3%计息。借条有原被告及见证人郭勇宏签名及捺印。2.见证人郭勇宏证言,证明上述借条确系被告出具原告,原被告系经他介绍认识,被告曾陆续向原告2现金方式借款,至2013年8月15日由他在场见证,被告向原告出具了45万元借条。本院认为,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未口头或书面提出抗辩,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见证人郭勇宏的证言可以互相印证本案借款事实,可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林烨自2013年初以经商为由陆续以现金方式向原告借款,至2013年8月15日共向原告借款45万元,并于当日由郭勇宏见证,向被告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期半年,期间每月还款3万元以上,不计利息;反之按45万本金,月息3%计息。之后,被告均未还款。现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林烨向原告借款本金45万元,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及见证人郭勇宏的证言为证,双方的借贷关系明确、合法,被告林烨应当依法予以清偿。因双方约定利率超出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现原告请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即月利率2%计息,于法无悖。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杨海彬借款本金45万元,并从2014年2月15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原告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63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林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阳人民陪审员 叶克忠人民陪审员 江 山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严 寒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014)晋民初字第3094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