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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莆刑终字第34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何某甲、吴某甲等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某,何某甲,吴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莆刑终字第341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某,男,1986年1月26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同年3月25日被取保候审。经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决定,于2015年5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何某甲,男,1990年3月2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吴某甲,男,1990年3月7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一看守所。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审理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何某甲、吴某甲、许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作出(2015)荔刑初字第29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许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4年12月22日傍晚,被告人何某甲、吴某甲、许某经策划后,窜至莆田市荔城区某甲街道某甲村被害人吴某乙的某某结网厂,由被告人吴某甲在工厂附近的路口望风接应,被告人何某甲、许某进入工厂将工厂房间内的一个格林尼森牌保险柜偷走。之后,三人用三轮电动车将保险柜运至某甲路某乙村桥头附近并试图用密码打开保险柜,但因保险柜报警声响起,三人怕被人发现便将保险柜丢弃在桥边后逃离现场。次日,路人发��该保险柜并报警。经查,保险柜里面装有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230元、房屋房产证、农村合作医疗账目等物品。经鉴定,该保险柜价值人民币1260元,现已发还被害人吴某乙。2.2014年7月6日17时许,被告人何某甲窜至荔城区某甲街道某丙村某甲自然村被害人林某家中,偷走被害人林某放在二楼卧室抽屉内的现金8800元。3.2014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何某甲窜至荔城区某甲街道某丁村某乙自然村被害人“何某丙”租住处,偷走被害人“何某丙”的一部宏基牌笔记本电脑。之后以300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吴某甲。经鉴定,该电脑价值2720元,现已追回。4.2014年12月14日17时许,被告人何某甲窜至荔城区某甲街道某甲村某丙自然村被害人吴某丙家中,偷走被害人吴某丙的一部华硕牌笔记本电脑和现金1900元。之后将该电脑以300元的价格卖给朋友“阿山”(另案处理)。该���脑因无实物无法鉴定。5.2014年12月23日下午,被告人何某甲窜至荔城区某甲街道某甲村某丁自然村被害人吴某丁家中,偷走被害人吴某丁放在二楼卧室衣柜内的现金3400元。6.2014年1月5日下午,被告人何某甲窜至荔城区某甲街道某丁村某戊自然村被害人曾某租住处,偷走被害人曾某放在一楼客厅的一台康佳牌液晶电视机和现金500元,之后将该电视机寄放在被告人吴某甲住处。经鉴定,该电视机价值1050元,现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曾某。7.2014年1月6日晚上,被告人何某甲窜至荔城区某甲街道某丁村某戊自然村被害人何某乙的工厂,偷走被害人何某乙放在工厂办公桌旁边的一台台式电脑。之后以300元的价格卖给一个外地人(另案处理)。该电脑因无实物无法鉴定。8.2014年1月7日15时许,被告人何某甲窜至荔城区某甲街道某戊村东阳自然村246号被害人陈某回家中,��走被害人陈某回的一部OPPO牌手机和现金100元。经鉴定,该手机价值150元。现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陈某回。被告人吴某甲于2015年1月7日15时许在城厢区某乙街道某乙路附近被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民警抓获。当日,在被告人吴某甲的协助下,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民警在荔城区某甲街道某甲村附近抓获被告人何某甲,在荔城区某丙街道某丙路某某快递门口抓获被告人许某。另查明,被告人何某甲、吴某甲、许某共同盗窃保险柜之后,将保险柜放在被告人许某的三轮电动车上,由被告人吴某甲用自己的三轮摩托车拖走。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吴某甲处扣押到作案工具龙成捷达牌三轮摩托车一辆、从被告人许某处扣押到作案工具凯事通牌三轮电动车一辆。原判认定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甲、吴某甲、许某在原审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某乙、林某、吴某丁、曾某、陈某回、吴某丙、何某乙的陈述,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及赃物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莆田市荔城区价格认证中心荔价(鉴)字(2015)12号《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何某甲、吴某甲、许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同案人,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何某甲参与盗窃8起(其中入户盗窃6起),盗窃财物价值计人民币23110元,数额较大;被告人吴某甲、许某参与盗窃1起,盗窃财物价值计人民币4490元,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吴某甲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何某甲,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甲、吴某甲、许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部分赃物已被追回,依法均可予以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何某甲、吴某甲、许某均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何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二、被告人吴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三、被告人许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四、扣押在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的宏基笔记本电脑一部,返还被害人;五、责令被告人何某甲退出赃款人民币一万四千七百元,分别返还被害人林某人民币八千八百元、返还被害人吴某丙人民币一千九百元、返还被害人吴某丁人民币三千四百元、返还被害人曾某人民币五百元、返还被害人陈某回人民币一百元;六、扣押在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的作案工具龙成捷达牌三轮摩托车一辆、凯事通牌三轮电动车一辆,均予以没收,拍卖款上缴国库。上诉人许某上诉称,其事先没有和吴某甲、何某甲共同策划,为从犯,一审量刑太重,请求二审法院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许某、原审被告人吴某甲参与盗窃1起,原审被告人何某甲参与盗窃8起的犯罪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并已在原审判决中认证的各证据证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与上诉人许某、原审被告人何某甲、吴某甲的供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许某、原审被告人何某甲、吴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同案人,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中,上诉人许某、原审被告人吴某甲参与盗窃1起,盗窃财物价值计人民币4490元,数额较大;原审被告人何某甲参与盗窃8起(其中入户盗窃6起),盗窃财物价值计人民币23110元,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关于上诉人许某提出其事先没有和吴某甲、何某甲共同策划,为从犯,量刑太重,请求二审法院减轻处罚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许某在公安机关及一审庭审均供述其有参与实施原判认定的第1起盗窃事实,该供述能得到同案犯何某甲、吴某甲的供述以及其他在案证据的印证,原判综合考虑上诉人许某被纠集参与犯罪并认罪的量刑情节,已予以从轻处罚,故上诉人许某请求二审予以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裁定。审判长  董金勇审判员  郑文贤审判员  林越峰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王珊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