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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越商特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13

案件名称

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越州支行、绍兴迪涛贸易有限公司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越州支行,绍兴迪涛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绍越商特字第30号申请人: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越州支行。负责人:袁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邹克寒。被申请人:绍兴迪涛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文英。申请人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越州支行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经院长批准,延长审限10日。申请人称:2013年4月9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绍兴迪涛贸易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申请人为债权人(抵押权人),被申请人为抵押人,同时约定抵押人自愿以其有完全处分权的财产作为抵押财产,为债权人向债务人绍兴迪涛贸易有限公司自2013年4月9日至2016年4月1日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为折合人民币900万元整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另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双方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并领取了权证号为绍房他证绍市字第K0000782**号房屋他项权证。2014年4月8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申请人为贷款人,被申请人绍兴迪涛贸易有限公司为借款人,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贷款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8日至2015年2月2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合同另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同日,申请人依约向被申请人绍兴迪涛贸易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现上述借款已到期,但被申请人绍兴迪涛贸易有限公司未按约归还本息,利息仅支付至2014年8月20日,截至2015年4月20日,仍积欠本金500万元、利息274961.22元,合计5274961.22元。故申请人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裁定:一、对被申请人绍兴迪涛贸易有限公司抵押给申请人的位于绍兴市中兴中路100号-1、权证号为绍房权证绍市字第××号的房产、权证号为绍市国用(2009)第4191号的土地使用权(即权证号为绍房他证绍市字第K0000782**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物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二、申请人对上述抵押物依法变价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274961.22元(利息暂算至2015年4月20日,2015年4月2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等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案件申请费及申请人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未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应当参照市场价格”。本案中,申请人与借款人绍兴迪涛贸易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后,已向其发放了贷款500万元,现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届满,借款人未能按约还款。且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有权行使抵押权。故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绍兴迪涛贸易有限公司所有的绍房他证绍市字第K0000782**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物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越州支行对上述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物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债权数额9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申请费2436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9362元,由被申请人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员  刘 娜代理审判员  何鲁峰人民陪审员  鲁洪法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蒋文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