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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商初字第74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申剑与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剑,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741号原告:申剑,城镇居民。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诉讼代表人:刘汉青,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滕佳,该公司职工。原告申剑诉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日照都邦保险”)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常金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剑,被告日照都邦保险的委托代理人滕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剑诉称:2011年7月12日,原告为其所有的鲁L×××××号牌轿车在被告日照都邦保险处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2012年6月30日,原告的家属驾驶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法院审理后判决赔偿对方损失共计44230.87元,原告与对方协商赔偿43000元,原告向被告理赔遭拒,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43000元;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日照都邦保险辩称:对原告起诉的数额及事实均无异议。但判决书中认定的勘查费150元及10%左右的非医保用药部分,按照保险合同的规定应当扣除。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2日,原告申剑为其所有的鲁L×××××号牌轿车在被告日照都邦保险处投保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1年7月12日零时至2012年7月5日12时止。2012年6月30日17时许,原告的家属王振秀驾驶鲁L×××××号牌轿车,在日照市东港区天德路与营子河路口与王朝欢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朝欢及电动车乘车人陈明受伤。后王朝欢与陈明分别向东港区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东港区法院分别作出(2014)东民一初字第2111号及21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赔偿陈明损失6929.47元(判决前原告已经支付2000元,实际判决再赔付陈明4929.47元),承担诉讼费323元,赔偿王朝欢35182.4元,原告在判决前已经支付给王朝欢36000元,承担案件诉讼费2976元,保全费820元。经原告和陈明与王朝欢协商,共计赔付陈明7000元,赔偿王朝欢36000元,合计430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无异议,但是认为勘查费150元及10%左右的非医保用药部分,按照保险合同的规定应当扣除。被告对于其主张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保单抄件、民事判决书、收到条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适当履行合同义务。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构成保险责任事故,被告应当就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被告对于原告主张的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数额430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勘察费150元及第三者用药中含有非医保用药部分被告不应赔偿,但因其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其免责主张成立,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申剑保险金43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5元,减半收取437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常金峰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秦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