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永芝商初字第33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马新龙与程振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新龙,程振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芝商初字第333号原告:马新龙。委托代理人:韦振凯。被告:程振理。原告马新龙与被告程振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许凌云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新龙的委托代理人韦振凯、被告程振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新龙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10月8日,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万元,约定2013年10月底前归还,如不能归还,则应支付利息,利息为月息2分。原告于当日将钱汇给了被告。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要求被告还本付息,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程振理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14.4万元(利息已按月利2分从2013年11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4月30日止,以后利息按月利2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程振理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程振理答辩称:原告马新龙要算我利息是不规范的,这笔钱是用在工程上的,前期的钱是被告出的,既然要了本金就不应该再计算利息。被告程振理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马新龙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2013年10月8日由程振理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程振理向马新龙借款人民币60万元,本月底前还的事实。2、浙江省农村信用社结算业务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10月8日,马新龙向程振理交付60万元的事实。被告程振理对证据1、2的质证意见为:对于证据没有异议。确实向原告接过60万元。庭审中,原告主张曾通过短信方式向被告催讨利息,明确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被告虽承认收到过短信,但并未确认本案借款约定过利息。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规则规定的证据有效要件,能够印证原告的主张,被告程振理没有异议,故本院对于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被告予以否认,而原告未能出具符合证据规则规定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认为,本案借款未约定借款利息。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8日,被告程振理向原告马新龙借款6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013年10月底前归还。60万元于当日汇至被告程振理中国工商银行62×××94账户内。借款交付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原告马新龙与被告程振理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确认合法有效。被告程振理向原告马新龙借款60万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虽主张借款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但其并未能举证证明,故本案借款视为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以自逾期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要求被告赔偿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程振理归还原告马新龙借款60万元并赔偿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损失自2013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马新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程振理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预收案件受理费5620元,由原告马新龙负担468元,由被告程振理负担51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许凌云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代书记员 施舒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