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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居民初字第90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唐某某诉蔡某甲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蔡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居民初字第905号原告唐某某,女,生于1989年1月4日,汉族,高中文化,粮农。委托代理人刘高旭,遂宁市安居区拦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蔡某甲,男,生于1987年3月24日,汉族,高中文化,粮农。原告唐某某诉被告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夏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同年5月20日在拦江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高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唐某某诉称,2011年7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10月12日在遂宁市安居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8月16日生育二子蔡某乙、蔡某丙,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双方由于草率结合,无婚姻基础,婚后经常吵闹,无法和睦相处,2014年5月,双方因感情不和,原告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夫妻关系,且分居生活至今,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唐某某要求与被告蔡某甲离婚,婚生子蔡某丙由原告抚养,婚生子蔡某乙由被告抚养。被告蔡某甲书面辩称,原告所述双方结婚生育子女情况属实,原、被告夫妻感情未破裂,婚后被告一直对原告很好,被告每月的工资都交给原告,双方从未发生过吵架、打架,原告要求离婚,主要是嫌弃夫妻婚后债务多,负担重,因双方婚后有夫妻共同债务人民币70000元,故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持离婚,被告同意婚生子蔡某丙由原告抚养,婚生子蔡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从2014年起诉离婚后,未履行抚养两个子儿子的义务,故要求原告一次性付清2014年4月至今的抚养费,夫妻共同债务70000元,要求原告偿还35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生育二子及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债权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婚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14年5月,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夫妻关系,且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4月20日,其子蔡某丙因患蚕豆病及重度贫血,原告唐某某送蔡某丙到遂宁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便随原告一起生活,子蔡某乙现随被告一起生活。庭审中,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否认双方有共同债务,被告也未就双方有共同债务70000元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使本案无法调解。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被告的答辩状,原、被告的户籍证明,结婚证复印件,调查蔡某某的笔录,病情证明书,本院(2014)安居民初字第1303号民事判决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虽自愿登记结婚,但双方婚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夫妻关系,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唐某某要求与被告蔡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其子蔡某乙现随被告一起生活,蔡某丙现随原告一起生活,为有利于儿子学习、生活,婚生子蔡某丙由原告抚养,婚生子蔡某乙由被告抚养较为适宜。被告未就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债务70000元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主张有债务70000元,本院不予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唐某某与蔡某甲离婚。二、婚生子蔡某丙由唐某某抚养,婚生子蔡某乙由蔡某甲抚养。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 刚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夏仲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