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275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陈顺与上海瑞麒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2755号原告陈顺。被告上海瑞麒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爱娟。委托代理人汪水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吴军。委托代理人刘炫,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景奉涛,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顺与被告上海瑞麒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麒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施丽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顺,被告瑞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水祥,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顺诉称,2013年11月23日13时20分许,被告瑞麒公司驾驶员罗某某驾驶沪BHXX**货车于本市宝山区共江路家乐福超市共江路入口处卸货区南向北行驶时,车头撞到西向东案外人赵某某驾驶的停放车辆沪HFXX**右侧前门,并同时撞到行人即原告,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罗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赵某某及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沪BHXX**货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损失为医疗费37,307.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20元/天×18天)、误工费21,600元(2,400元/月×9个月)、营养费3,000元(40元/天×75天)、护理费4200元(40元/天×105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800元、伤残赔偿金87,702元(43,851元×20年×0.1)、交通费500元。故起诉要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瑞麒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瑞麒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罗某某系被告瑞麒公司驾驶员,事发时在履行职务。原告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同意由被告瑞麒公司进行赔偿。医疗费总金额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法处理,误工费不认可,营养费、护理费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均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沪BHXX**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20万(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愿意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医疗费总金额无异议,非医保部分不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0元每天,认可16.5天;误工费不认可;营养费认可30元每天,期限认可75天;护理费认可40元每天,期限认可105天;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5000元;鉴定费属于商业险范围;残疾赔偿金以户籍性质为准;交通费认可3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3日,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通河新村派出所出具《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载明案外人罗某某报警称2013年11月23日13时20分许,其驾驶的车牌号为沪BHXX**货车在本市宝山区共江路XXX号家乐福共江路入口处的卸货区的斜坡处从坡上向下行驶,因其驾驶不慎导致货车向下滑行后车头撞伤了一人左手臂。同日,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载明2013年11月23日13时20分,案外人罗某某驾驶沪BHXX**小货车于本市宝山区共江路家乐福超市南向北行驶时,车头撞到西向东案外人赵某某驾驶的停放车辆沪HFXX**右侧前门,并同时撞到行人陈顺,造成交通事故。罗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赵某某、陈顺不负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为治疗支出医疗费37,307.06元(不含伙食费,原告住院16.5天)。沪BHXX**货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20万元,购买不计免赔。经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警支队委托,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7月16日出具鉴定书,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肱骨中段骨折,手术治疗后,目前遗留左上肢功能部分受限,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270日,营养期75日,护理期105日(含后续取左肱骨内固定物)。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原告与上海萨柏勒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基本工资2,400元,岗位津贴每天20元。原告名下招商银行账户(帐号XXXXXXXXXXXXXXXX)2013年1月1日汇入2,200元,2013年2月1日汇入2,200元,2013年2月28日汇入2,200元,2013年4月1日汇入2,200元,2013年4月30日汇入2,200元,2013年6月1月汇入2,200元,2013年7月1日汇入2,300元,2013年8月1日汇入2,300元,2013年9月1日汇入2,325.65元,2013年9月30日汇入2,300元,2013年10月31日汇入2,322.50元,2013年12月1日汇入2,300元,2013年12月31日汇入2,300元,2014年1月28日汇入2,300元,2014年3月1日汇入2,300元,2014年3月31日汇入2,300元,2014年4月30日汇入2,300元,2014年6月1日汇入2,300元,2014年6月30日汇入2,300元,2014年7月31日汇入2,300元,2014年9月1日汇入2,300元。2015年4月30日,上海萨柏勒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原告系其单位驾驶员,于2013年11月8日遭遇车辆事故,造成左手臂断骨,经公司与肇事方上海瑞麒物流有限公司多次协商沟通,由原告个人签名以事实费用为由向肇事方暂借25,000元,由公司每月定期通过银行发给其本人生活费2,300元。审理中,原告与被告瑞麒公司一致确认,被告瑞麒公司先行支付给原告65,000元,其中4万元用于支付原告医疗费,25,000元由原告交给上海萨柏勒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抵扣上海萨柏勒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事发后支付给原告的工资。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该65,000元在本案中作为被告瑞麒公司预付现金予以抵扣,如超出被告瑞麒公司应赔偿的费用,由原告在本案中予以返还,原告与海萨柏勒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之间自行结算。原告系非农业户口。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医药费发票、病史资料、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沪BHXX**货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应由被告瑞麒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1、关于医疗费37,307.06元,确系原告为治疗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根据原告住院天数确认为330元;3、关于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本院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相关期限,一期二期治疗一并处理,本院根据银行明细所显示的原告事发前的平均工资确定误工费标准,故本院确认误工费为20,248.47元,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确定为2,250元,护理费本院根据本市护工市场一般标准确定为4,200元;4、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确因本次事故遭受精神上的痛苦,本院予以支持;5、关于鉴定费1,800元,确系原告为处理事故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6、关于伤残赔偿金87,702元,原告主张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关于交通费500元,原告因就医等产生交通费实属必然,原告主张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费用均属于保险范围,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被告瑞麒公司先行支付给原告的65,000元,原告应予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赔偿原告陈顺医疗费37,307.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误工费20,248.47元、营养费2,250元、护理费4,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800元、伤残赔偿金87,702元、交通费5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原告陈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瑞麒物流有限公司65,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106元,由原告陈顺负担27元,由被告上海瑞麒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0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施丽妍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汤 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