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历城民初字第14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魏作荣与巩念峰民间借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历城民初字第1427-1号原告魏作荣,男,生于1957年3月14日,汉族,住济南市历城区。被告巩念峰,男,生于1964年4月24日,汉族,住山东省桓台县,现住济南市历城区。本院受理原告魏作荣与被告巩念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被告巩念峰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自己户籍地及经常居住地均在山东省桓台县起凤镇鱼二村1组206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本案应移送至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2014年1月26日,被告巩念峰向原告魏作荣出具借条一份,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及违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为合同履行地”。由于原告住所地在本院辖区内,原告选择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并无不当,被告巩念峰提出的管辖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巩念峰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卫红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王兴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