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罗商初字第56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范友存、周洪启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范友存,周洪启,高凤华,王升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罗商初字第561号原告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湖北路中段。法定代表人毛晓辉,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庆新,该联社职工。委托代理人朱蕾蕾,该联社职工。被告范友存。被告周洪启。被告高凤华。被告王升如。原告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称罗庄信用联社)与被告范友存、周洪启、高凤华、王升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庄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杨庆新、被告范友存、被告周洪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凤华、王升如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庄信用联社诉称,被告范友存于2013年6月28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到期日为2014年6月27日,由被告周洪启、高凤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各被告分别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被告高凤华与被告王升如系夫妻关系,签订《保证人及配偶同意担保承诺书》,承诺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贷款到期后,被告范友存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周洪启、高凤华、王升如亦未履行保证责任,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各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被告范友存辩称,原告诉称我向其借款200000元是属实的,但是我向原告贷款后,又将涉案贷款借给被告周洪启使用的,被告周洪启同时也给我出具了相应的借条。被告周洪启辩称,被告范友存向原告贷款涉案款项后,又将该款项借给我使用的,我向被告范友存借款笔款项时也为其出具了相应的借条。被告高凤华、王升如应诉后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8日,被告范友存向原告罗庄信用联社下属机构桥头分社申请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签订罗桥农信个借字(2013)年第100号《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主要内容为:借款人范友存,贷款人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联社桥头分社;借款金额贰拾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28日至2014年6月27日;借款月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3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本合同项下还款采用委托扣款方式办理,即借款人同意并委托借款人从本合同第二条所设立的账户中直接扣收应付款项;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2013年6月28日,被告周洪启、高凤华与罗庄信用联社桥头分社签订罗桥农信保字(2013)年第100号《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保证人周洪启、高凤华,债权人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桥头分社,为确保范友存与债权人签订的编号为罗庄联社桥头分社个借字2013年第100号的个人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保证人愿为债权人依主合同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短期贷款,本金数额为人民币贰拾万元正;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3年6月28日,被告高凤华、王升如为原告出具保证人及配偶同意担保承诺书,承诺书载明:因借款人范友存于2013年6月28日向贵社申请办理人民币贷款贰拾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我自愿同意为借款人提供保证担保,履行连带偿还担保责任;保证人配偶承诺:本人是保证人的配偶,对保证人以上承诺无异议,自愿同意因此承担共同连带责任,并承诺在本次担保项下的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未还清前,共同财产不予分割,否则愿承担一切责任,本承诺书自主合同签订之日起生效,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实际向被告范友存发放贷款200000元,被告范友存于借款借据中签字确认,借款借据中载明:借款金额为200000元,合同号为罗桥农信个借字2013年第100号,贷出日为2013年6月28日,到期日为2014年6月27日,利率11.5‰。借款到期后,被告范友存未能偿还,被告周洪启、高凤华、王升如亦未履行其保证担保义务,经原告催要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四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另查明,原告下属的桥头分社为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被告范友存已支付借款利息至2014年3月20日;借款本金200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未能偿还。上述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书证及庭审材料所认定,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罗庄信用联社下属桥头分社与被告分别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人及配偶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保证人及配偶同意担保承诺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桥头分社系原告设立的分支机构,其权利义务由原告承受,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范友存现尚有借款本金200000元及相应利息至今未能偿还的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保证人及配偶同意担保承诺书、借款凭证及庭审材料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范友存及周洪启辩称,涉案贷款由被告范友存又出借给被告周洪启,应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被告高凤华、王升如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当庭质证和辩解的权利,依法应承担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现原告依约要求被告范友存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相应利息,要求被告周洪启、高凤华、王升如承担保证责任,理由正当,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友存偿还原告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自2014年4月2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周洪启、高凤华、王升如对被告范友存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洪启、高凤华、王升如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范友存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范友存、周洪启、高凤华、王升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 光审 判 员 刘晓莉人民陪审员 魏荣坤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魏绪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