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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寿民初字第31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祁某某与张某甲张某乙霍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某某,张某甲,张某乙,霍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分公司寿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寿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民初字第313号原告祁某某,男,汉族,山西省寿阳县平舒乡人,。委托代理人白友斌,男,寿阳县乡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甲,男,汉族,山西省寿阳县平头镇人。被告张某乙,男,汉族,山西省寿阳县南燕竹镇人。系肇事车辆实际车主。被告霍某某,男,汉族,山西省寿阳县南燕竹镇人,系肇事车原有车主。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情况同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分公司寿阳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阳支公司)。负责人闫俊刚,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俊岗,男,山西奇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祁某某诉被告张某甲、张某乙、霍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尚丽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以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白友斌、被告张某甲、张某乙(亦即被告霍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俊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祁某某诉称:2015年2月16日10时5分,被告张某甲驾驶属于被告张某乙的晋K937**欧曼仓栅式运输车,从草沟去南燕竹,行至307线489KM+500M三岔口处,与原告祁某某驾驶的晋K984**雪佛兰轿车相撞,造成原告祁某某受伤和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祁某某入住寿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垫付医药费6500元,之后,被告再没有就原告的各项损失赔付原告,因被告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上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故要求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药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车损鉴定费、施救费、停车费共计28409.12元,并当庭追加各项费用4026元,共计32435.12元(不包含已给付部分)。原告根据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了下列证据:1、医药费收据、诊断书、出院证、病历、每日清单。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3、原告亲属杨军平的身份证、驾驶证、运输资格证。4、阳煤集团寿阳开元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原告的工资证明,劳动合同书。4、山西榆次司法鉴定中心关于评估车损的司法鉴定意见书。5、施救费、鉴定费、停车费、交通费票据。被告张某甲开庭时口头辩称:对此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原告各项赔偿数额应由保险公司负责理赔。被告张某乙霍某某答辩意见如被告张某甲一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阳支公司开庭时口头辩诉:对此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因肇事车在我公司上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我公司只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鉴定费应由被告承担。同时提供了肇事车晋K937**欧曼运输车上有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抄单2份。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6日10时5分,被告张某甲驾驶属于被告张某乙的晋K937**欧曼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该车实际车主张某乙,登记车主为霍某某)从草沟去南燕竹,行至307线489KM+500M三岔口处,与祁某某驾驶的晋K984**雪佛兰轿车(车主李秀芝,祁某某之妻)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和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寿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2015)第000022号认定:张某甲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祁某某驾驶机动车,在未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应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出此事故后,原告即入住寿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脑震荡,头面部、左肩部、右手、右大腿软组织损伤。于2015年3月16日伤愈出院,共住院28天,花去医疗费7645.02元(其中住院6098.32元、门诊费1546.70元),被告张某乙垫付医药费6500元。之后原告就受损雪佛兰轿车受损价值委托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榆次司法鉴定中心(2015)车鉴字第231号价值评估意见书认定;该车车损评估鉴定价值为18349元。此后,原告就各项赔偿数额与被告达不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诸法院,要求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2435.12元(不包含已给付部分)。另查明,肇事车晋K937**欧曼牌运输车(登记车主为霍某某,实际车主为张某乙)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阳支公司上有交强险,险期为2014年9月25日至2015年9月24日,保单号PDZA201414240000069936,在该公司以寿阳县向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义上有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险期为2014年9月13日至2015年9月12日,保单号PDAA201414240000024701。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认为:原告误工费应依据上年度采矿业平均工资收入计算,护理费同意按居民服务业1人工资标准护理赔付,财产损失依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交通费不予赔付,对于医药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赔偿数额认可。三被告质证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寿公交认字(2015)第0002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肇事车晋K937**欧曼运输车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抄单,原告提供的医药费、病历、每日清单等相关的医疗证明,阳煤集团寿阳开元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关于原告2013年、2014年、2015年的工资证明,原告与该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榆次司法鉴定中心(2014)车鉴字第231号车辆损失价值评估意见书,鉴定费、施救费、停车费、交通费票据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此次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被告赔偿原告损失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赔付的医药费、车损、鉴定费、施救费、停车费、交通费票据来源合法真实,被告应予赔付原告;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在法律规定范围内赔付;护理费因无相关的医嘱证明,应以一人护理标准赔付,因原告提供了其2012年、2013年、2014年三年的平均工资收入证明,故误工费应以原告的工资收入计赔。故本院对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1、医药费:7645.02元(住院6098.32元;门诊1546.70元);2、护理费:2100元(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收入75元/日×28天);3、误工费:7392元(2012年、2013年、2014年原告平均工资收入:(109050元+93680元+82755元)÷36月÷30天×28天;4、伙食补助费:1400元(50元/日×28天);5、营养费:840元(30元/日×28天);6、车损费:18349元(车辆损失评估意见书);7、鉴定费:700元(2015年5月15日票据);8、施救费:400元;9、停车费900元;10、交通费:500元,以上1-10项共计40226.02元。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阳支公司作为肇事车的承保单位,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15377.02元,赔付被告张某乙6500元(垫付部分)。因被告张某甲(司机)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应于实际车主被告张某乙连带赔偿原告剩余17649元,(不包含鉴定费)的70%即12354.30元(17649元×70%),因肇事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还上有第三者责任险,故该款项应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予以赔付,被告霍某某作为登记车主,应协助保险公司办理各项理赔事宜。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9条、第20条、第21条、第22条、第23条、第2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第13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祁某某各项损失15377.02元,赔付被告张某乙6500元(已垫付部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祁某某12354.30元;上述一、二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完毕。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0元,减半收取255元,鉴定费700元,共计955元,由被告张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尚丽云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杨莹芝(校对人:杨莹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