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邹民初字第34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李敦义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敦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邹民初字第346号原告李敦义,居民。委托代理人牛家家,山东年轮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张利亭,山东年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黄河八路357号。负责人赵俊民,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宋玉亮,山东齐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李敦义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敦义的委托代理人牛家家、张利亭、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玉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敦义诉称,2012年5月9日20时50分左右,王继强驾驶其所有的鲁M×××××号轿车行驶至魏码路开发区时,与原告李敦义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经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继强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敦义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敦义就前期损失诉至邹平县人民法院,经邹平县法院调解,被告赔偿原告李敦义前期损失共计44000元,由于当时尚未做二次手术,相关费用未发生,故在审理中未涉及本次相关费用。根据伤情需要,原告于2014年10月13日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做了取出体内固定物存留的二次手术,因此产生相关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王继强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二次手术费、误工费等损失赔偿事宜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二次手术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3000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待核实原告证据后,同意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认可;我公司已在(2013)邹民初字第290号案件中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4000元。在庭审调查过程中,原告李敦义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证据1.调解书复印件1份,证明2012年5月9日20时50分左右,王继强驾驶其所有的鲁M×××××号轿车行驶至魏码路码头开发区时,与原告李敦义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致原告李敦义受伤;经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继强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敦义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王继强系事故车辆鲁M×××××号轿车车主,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及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一份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李敦义就前期医疗费等损失诉至邹平县人民法院,法院于2013年3月12日依法出具(2013)邹民初字第290号民事调解书,就其前期医疗费等损失进行了调解,被告保险公司已履行该调解书确认的赔偿义务,已赔偿原告李敦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车损各项损失共计44000元;现原告李敦义因二次手术费等损失再次提起诉讼;证据2.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1份、医疗费单据1份、DR诊断报告单1份、住院病案1份、用药明细1份,证明原告李敦义因进行右胫骨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术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治疗9天,花费医疗费共计13531.39元,原告主张误工时间为3个月;证据3.邹平县三友石油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工资表3份、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李敦义系邹平县三友石油设备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138.48元,因手术住院,未正常上班,工资停发;证据4.邹平龙中媒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工资表3份、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媳刘双凤护理,刘双凤系邹平龙中媒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120.33元,因护理原告未上班,工资停发;证据5.交通费单据1宗,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交通费500元;证据6.负责人、制作材料的人签字的邹平县三友石油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工资表3份、邹平龙中媒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工资表3、邹平龙中媒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各1份、邹平县三友石油设备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刘双凤因原告二次手术期间的误工情况。被告保险公司在法律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李敦义在庭审过程中提供的证据1-6,经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医疗费应予扣除百分之十五的非医保用药;对证据3-4有异议,认为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单位出具的证明应由制表人、单位负责人签字及加盖单位公章,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及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无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该证明材料的人签字;对证据5有异议,交通费过高,请法庭酌情判定;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误工证明及工资表中的负责人及制表人签字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认为,原告李敦义提交的证据1-6,来源合法、客观实际,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确认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5月9日20时50分左右,王继强驾驶其所有的鲁M×××××号轿车行驶至魏码路码头开发区时,与原告李敦义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致原告李敦义受伤。经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继强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敦义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敦义受伤后,先后被送往邹平县中心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治疗共计22天,伤情经诊断为右胫腓骨闭合性粉碎性骨折、头面部皮肤挫裂伤等,共花费医疗费28320.26元。就前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邹平县人民法院依法出具(2013)邹民初字第290号民事调解书予以处理,被告保险公司已赔偿原告李敦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车损各项损失共计44000元。后原告李敦义因进行右胫骨骨折术后内固定物取出术于2014年10月13日至2014年10月22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治疗9天,花费医疗费共计13531.39元。医院出具证明单建议原告休息1个月。原告李敦义系邹平县三友石油设备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138.48元,该公司出具证明证实原告因二次手术,自2014年10月13日至2015年1月12日工资停发。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儿媳刘双凤护理,刘双凤系邹平龙中媒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120.33元,该公司出具证明证实刘双凤因护理原告未上班,工资停发。因做二次手术,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另查明,王继强系事故车辆鲁M×××××号轿车车主,事故发生时,王继强具有合法驾驶资格。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及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一份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所诉各项损失是否合理合法。结合认证的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有:1、医疗费13531.39元。该医疗费原告已提交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予以证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扣除百分之十五的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交证据证实非医保用药范围、金额,对被告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9天×30元)。按一般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3、误工费3138.48元(3138.48元/月÷30天×30天)。原告主张按月平均工资计算3个月的误工费,因原告提交的医院证明建议原告休息1个月,该证明系专业医疗机构根据原告伤情出具,客观真实,故对原告误工时间本院支持30天;因原告已提交工作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资表、误工证明证实其误工情况,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误工费按其月平均工资计算;4、护理费936.1元(3120.33元/月÷30天×9天)。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儿媳李双凤1人护理,结合原告伤情,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已提交护理人员工作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资表、误工证明证实其误工情况,证据充分,故对李双凤的护理费按其月平均工资计算;5、交通费3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地点及护理的实际情况,对该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8175.97元。因事故车辆鲁M×××××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已使用完毕,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剩余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4374.58元。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3801.39元,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王继强所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比例即80%予以赔偿,计款11041.11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敦义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4374.58元(由本院过付);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敦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1041.11元(由本院过付);三、驳回原告李敦义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元,由原告李敦义负担124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 莹人民陪审员 王 燕人民陪审员 李凤禹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张田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