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民二初字第206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广西和信高盛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与李玉敏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和信高盛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李玉敏,邓仁志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二初字第2063号原告:广西和信高盛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冬梅,广西桂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蒙汗英,广西桂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玉敏。第三人:邓仁志。原告广西和信高盛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信高盛公司)与被告李玉敏、第三人邓仁志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信高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冬梅、蒙汗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玉敏、第三人邓仁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和信高盛公司诉称,2014年5月24日,李玉敏、邓仁志、和信高盛公司签订一份《车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李玉敏向邓仁志借款22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和信高盛公司为借款提供担保,借期自2014年5月24日至2014年8月23日,月利率3%,担保费为每月1%,借款人按月支付利息与担保费,借款人提供桂C×××××机动车作为抵押担保。同时,李玉敏向和信高盛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其自愿付予和信高盛公司咨询费、经办费、管理费、服务费、人工差旅费每月2200元,该费用的收取不因主债权的变更、解除等减少或退还,按月支付。合同签订后,邓仁志向李玉敏交付借款本金220000元,李玉敏向邓仁志出具了现金收据。合同到期后,李玉敏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导致和信高盛公司于2014年9月17日为李玉敏代偿借款本息等费用264000元。和信高盛公司催收上述债务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李玉敏返还和信高盛公司垫付借款本金220000元、利息6600元(220000元×3%×1个月);2、李玉敏支付和信高盛公司担保费8800元(220000元×1%×4个月);3、李玉敏支付和信高盛公司咨询费、经办费、管理费、服务费、人工差旅费共计8800元(2200元×4个月);4、李玉敏支付和信高盛公司违约金116600元(220000元×1%×106天×50%,自2014年6月24日起暂计至2014年10月10日);5、本案诉讼费用由李玉敏承担。被告李玉敏未作书面辩称。第三人邓仁志书面陈述,借款担保合同签订后,邓仁志将借款全部交付李玉敏。直至借款期限届满,李玉敏未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借款利息。经邓仁玉与和信高盛公司协商,双方确定还款额为264000元其中本金220000元、利息26400元和违约金17600元。邓仁志已收取上述款项。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5月24日,李玉敏(借款人、抵押人、反担保人)、邓仁志(××)与和信高盛公司(担保人)签订《车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主要内容是:一、李玉敏向邓仁志借款22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24日至2014年8月23日止,借款月利率为3%,担保费为每月1%,按月支付利息和担保费;二、李玉敏以其所有桂C×××××号北京现代牌车辆作为抵押担保;三、和信高盛公司作为此次借款的担保人,担保方式、担保费范围未作约定;四、李玉敏作为反担保人向和信高盛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等,保证期限为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五、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向××履行还款义务而导致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的,借款人应向担保人按代垫款项、逾期利息、担保费等费用总额的每日1%支付垫款违约金。同时,李玉敏向和信高盛公司出具《承诺书》,自愿向和信高盛公司支付咨询费、经办费、管理费、服务费、人工差旅费为2200元/月,该费用的收取不因主债权的变更、解除等而减少或退还,每月付一次。当日,李玉敏向邓仁志出具《借据》,确认收到邓仁志现金220000元。2014年9月17日,和信高盛公司向邓仁志支付264000元,用于代偿李玉敏所欠借款,邓仁志出具收条确认收款。2014年10月21日,和信高盛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和信高盛公司提供的车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承诺书、借据、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收条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本案所涉《车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恪守。因李玉敏在借款期限内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和信高盛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邓仁志代偿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共计26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和信高盛公司有权向李玉敏追偿,追偿范围包括代偿的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及相关利息。因此,李玉敏对和信高盛公司代偿借款本金220000元应予返还。关于代偿的主合同项下借款利息,和信高盛公司主张按照合同约定借款利率计算代偿利息,但《车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息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和信高盛公司主张追偿1个月的利息,系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因此,李玉敏应向和信高盛公司偿付利息4244元,计算方式为:以22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5月24日起至2014年6月23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半年期贷款年利率5.6%的四倍计算得息4244元。关于担保费。李玉敏与和信高盛公司约定担保费收取标准为每月按担保额(即借款本金)的1%收取,自2014年5月24日至2014年8月23日止,共计8800元。和信高盛公司主张担保费用,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咨询费、经办费等费用。和信高盛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提供了相关咨询服务及费用实际产生,故该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各方当事人在上述借款合同中约定李玉敏应以每日1%的利率支付自和信高盛公司履行保证责任之日起的违约金,对此本院认为,该计算标准过高。和信高盛公司作为保证人一旦承担担保责任,其履行代偿义务,即产生了公司资金被占用的损失,本院综合考虑和信高盛公司的公司性质和李玉敏的违约事实等相关因素,对和信高盛公司要求李玉敏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酌情支持,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以224244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7日起按每日万分之六分段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玉敏向原告广西和信高盛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支付代偿的借款本金220000元和利息4244元;二、被告李玉敏向原告广西和信高盛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支付担保费8800元;三、被告李玉敏向原告广西和信高盛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计算方式:以224244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7日起按每日万分之六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四、驳回原告广西和信高盛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12元,由原告广西和信高盛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负担1100元,被告李玉敏负担5612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01×××28),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羽斯人民陪审员 梁明斌人民陪审员 姜彩霞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覃雪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