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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6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张小燕与上海赞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燕,上海赞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6156号原告张小燕。委托代理人稽朝方。被告上海赞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邹永升。委托代理人孔丽,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张渝。委托代理人夏亮,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伟,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小燕与被告上海赞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赞丰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王晓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燕的委托代理人稽朝方,被告赞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丽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小燕诉称,2014年4月20日上午10时,原告骑三轮车出摊途中经过华翔路时遭遇斯林驾驶的沪N7XX**车辆的撞击,致原告三轮车严重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上海瑞金医院,经门诊治疗,造成原告左臂Ⅱ°烫伤。后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斯林对上述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又于2014年8月27日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三期鉴定,给予伤后休息75天,营养45天,护理15天。现原、被告无法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故诉至法院,要求对原告的损失:医药费578.50元、交通费830元、修车费500元、鉴定费1,000元、误工费7,500元、护理费1,500元、营养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超出部分或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部分由被告赞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赞丰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无异议,但是对责任认定有异议。其驾驶员没有违反交通法规,是原告的违法驾驶导致了本起事故,不同意承担主要责任。我们的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险,含不计免赔。对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只同意承担10%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的意见同被告赞丰公司。肇事车辆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险,含不计免赔。同意承担保险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0日10时20分左右,原告驾驶三轮车在华翔路近天山西路的机动车道上由右向左转弯时,适逢斯林驾驶沪N7XX**轿车沿华翔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两车相撞,构成事故。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该起事故认定原告承担次要责任,斯林承担主要责任。斯林系赞丰公司员工,事发时在执行该公司职务。沪N7XX**轿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伤后即被送入上海交通大学附属瑞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上肢烫伤。为治疗原告伤情,共花费医疗费578.50元。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受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于2014年9月4日对原告的伤情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张小燕因交通事故致左上肢烫伤Ⅱ°,酌情给予伤后休息75日,营养45日,护理15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另查明,事故致沪N7XX**车辆产生修理费1,600元,牵引费250元、停车费120元。赞丰公司要求原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病历卡、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赞丰公司提供的原告出具的说明、事故现场视频资料、事故现场图、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材料、商业险保单、定损单、修理费发票、修理清单、牵引费发票、停车费发票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承保沪N7XX**轿车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均为被告保险公司,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责任认定:依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材料、原告出具的说明、事故现场视频资料及事故现场图,本院认为原告驾驶非机动车在机动车道上转弯,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斯林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对事故的发生亦具有一定的过错,根据双方过错行为对事故发生的原因力,确定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斯林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鉴于斯林事发时系执行赞丰公司职务,故原告主张的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赞丰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赞丰公司因事故产生的修理费、牵引费、停车费,由原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对各项赔偿费用,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病历卡及医疗费发票予以核定。营养费,据鉴定意见及原告伤情酌定为1,350元。护理费,据鉴定意见及当地护工收费标准酌定为600元。误工费,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据事发时的最低工资及鉴定意见确定为4,550元。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其就诊次数酌定为200元。修车费酌定为500元。鉴定费系原告为确定其损失情况所产生的必要、合理损失且有票据印证,本院予以支持,且属商业险赔偿范围。后续治疗费,实际尚未发生,本院于本案中不作处理。赞丰公司的车辆修理费、牵引费、停车费系其因本起事故所受损失且有票据印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告因本起事故所受损失确认如下:医药费578.50元、交通费200元、修车费500元、鉴定费1,000元、误工费4,550元、护理费600元、营养费1,35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医药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修车费合计7,778.5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中赔偿4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小燕8,178.50元;二、原告张小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上海赞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车辆修理费1,600元、牵引费250元、停车费120元,合计1,970元的60%计1,18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94.48元,由原告负担116.69元,被告上海赞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77.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勤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何 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