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0089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原告李宪堃与被告于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宪堃,于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00895号原告李宪堃,男。委托代理人权世斌,辽宁鑫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明,男。委托代理人刘景共,辽宁方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宪堃与被告于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夏炎独任审判、书记员姜雨杉记录,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宪堃委托代理人权世斌、被告于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景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8日19时50分,被告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并在摩托车上横向搭载3.5米左右的铁梯子。当其行至二道沟桥西侧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辽FL6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发生原告、被告均受伤、两车均受损的交通事故。东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在东港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8天,支出医疗费8785.34元;诊断书载明,休治70天。原告因此次事故共产生如下损失:医疗费8785.34元、伙食补助费216元(12元×18天)、误工费9944元(3390元÷30天×88天)]、护理费1725.84元(95.88元×18天)、交通费72元(4元×18天)、车辆损失1395元、鉴定费200元,合计22338.18元。因无牌两轮摩托车系被告所有,且该车无任何保险,故请求判令被告参照交强险对原告的上述损失予以赔偿。被告于明辩称,涉案无牌两轮摩托车系被告所有,该车无任何保险。对误工费标准有异议,同意按其户口性质给付误工费;对其他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8日19时50分,被告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并在摩托车上横向搭载3.5米左右的铁梯子,当其行至二道沟桥西侧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辽FL6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发生原告、被告均受伤及两车均受损的交通事故。东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在东港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8天,支出医疗费8785.34元(住院费7439.54元+门诊费1345.80元);诊断书载明,休治70天。原告住院期间由其表弟赵鹏护理,赵鹏无固定收入。事发前,原告系东港市通泰运输有限公司司机,月工资3390元,误工期间工资被停发。依据上述查明事实,本院对原告因此次事故所致各项损失依法核定如下:1、医疗费8785.34元;2、伙食补助费216元(12元×18天);3、误工费9944元(3390元÷30天×88天)];4、护理费1725.84元(95.88元×18天);5、交通费72元(4元×18天);6、车辆损失1395元,合计22138.18元。另查,无牌两轮摩托车系被告所有,该车无任何保险。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诊断书、医疗费收据、用药明细、护理人身份证、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工资表、劳动合同、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论结论书及鉴定清单等证明材料在卷,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上道行驶,并搭载宽度已超过车把0.15米的物体,且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驾驶摩托车在夜间行驶疏忽大意,未降低行驶速度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次要责任。依据本案事实,本院确定二人分别承担70%、30%的事故责任。被告所有的无牌两轮摩托车属机动车,依法应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应参照交强险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同时对超出部分按70%的比例承担。原告已提供相应的证据对其从事的职业及收入情况进行了证明,被告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对该组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其该节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其他请求均合理,且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均予保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宪堃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及车辆损失合计22138.18元。如被告于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元、鉴定费200元,合计360元。由原告承担30元,被告于明承担30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明承担部分待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夏 炎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姜雨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