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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执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1-22

案件名称

宁夏平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林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平执字第16号申请执行人宁夏平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平罗县北大街。法定代表人宋守安,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林云,男,1969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宁夏贺兰县人,农民,住贺兰县暖泉农场8队。申请执行人宁夏平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林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08)平民初字第69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执行。依据(2008)平民初字第696号民事判决书已确定的内容,被执行人支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息合计34430元,诉讼费658元,合计35088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已执行标的0元,未执行标的35088元及执行费426元。本院在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屋、土地及车辆进行查找后,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现被执行人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同意本案暂时终结执行,故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08)平民初字第69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将重新立案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张运友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孙伟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