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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汉台民初字第0065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原告马红安诉被告邓小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红安,邓小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汉台民初字第00656号原告马红安,男,回族,1968年8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新,陕西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小英,女,汉族,1964年9月27日出生。原告马红安诉被告邓小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宋庆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新,被告邓小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红安诉称:原告系西安市西北商贸中心服饰店业主,2012年10月经朋友介绍认识在汉中从事服装业务的被告,自2012年10月22日至2014年4月16日,被告累计从原告处购进价值454005元的服装,双方约定可以将未出售的服装退给原告。2014年4月17日,经双方对账,被告欠货款259771元,被告口头承诺在2014年8月26日前付清;承诺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在2015年1月9日支付14000元,并再次承诺月底付清欠款,但被告没有兑现承诺;原告于2015年3月22日再次来汉中催要,被告以各种借口推诿,只是给原告出具了245771元的欠条一张;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人民法院: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4577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邓小英辩称,在原告那里进货属实;欠货款245771元属实;因不断在原告处拿货,款是陆续在付,但是到目前为止,原告没有给被告出具发票,而且在催款期间,原告多次找人闹被告的店,阻碍被告的正常经营,给被告造成损失,被告因此停止支付剩余货款;只要原告把发票开给被告,再赔偿造成的损失,所欠货款就支付给原告。原告马红安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金额为245771元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及金额;3、对账单一份,证明双方的来往账目。被告邓小英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可。被告邓小英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西安市西北商贸中心服饰店业主。2012年10月经朋友介绍认识在汉中从事服装业务的被告,自2012年10月22日至2014年4月17日,被告累计从原告处购进价值454005元的服装,双方约定可以将未出售的服装退给原告。2014年4月17日,经双方对账,原、被告对货款进行了确认;被告于2015年1月9日支付货款14000元;其余货款未能支付,原告催要后,被告邓小英于2015年3月22日向原告出具欠货款259771元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马红安货款(245771元)大写贰拾肆万伍千柒百柒拾壹元整;以前所有条子作废以今天欠条为准,欠款人邓小英。之后,原告催要货款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4577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双方当事人也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因从事服装业务,发生买卖关系,虽然未签订合同,但双方对发生买卖关系的事实予以认可;2015年3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货款245771元;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原告没有给被告出具发票,而且在催款期间,原告多次找人闹被告的店,阻碍被告的正常经营,给被告造成损失,只要原告把发票开给原告,再把造成的损失赔偿,所欠货款就支付给原告;经查,首先,原、被告在买卖中,对是否应由原告向被告出具发票,无约定,庭审中,双方表示也不一致,该事实无法确定;其次,被告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给其造成的损失,也未对造成的损失提起反诉,本案中不予审查处理;被告的辩解理由,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马红安请求按欠条确认的数额支付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邓小英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马红安货款人民币24577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986元,由被告邓小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上级人民法院上诉。审判员  宋庆元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王慧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