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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低商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高子涛与陈锋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子涛,陈锋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低商初字第213号原告:高子涛。被告:陈锋。原告高子涛与被告陈锋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征得当事人同意先行调解。因调解不成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因无法以其他方式向被告陈锋送达相关诉讼文书,本院遂依法以公告方式向被告陈锋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庭审传票及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并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子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子涛起诉称:原告长期在本地从事汽车运输服务业给他人运送货物,几年前经人介绍,原告与被告陈锋认识,被告要求原告为其经营的余姚市欢飞塑化有限公司运送塑料颗粒,至今已持续了4、5年的时间,每次被告均未把运费付清。从2012年至2013年这段时间的运费,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运费后,经双方结算,截止2014年11月14日被告尚欠原告267215元运费未付,被告出具了结算清单。后2014年11月20日左右,原告又为被告送了一批货,运费1300元整。上述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支付了80000元,尚欠188515元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的运费188515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运输费的事实。被告陈锋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陈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不影响本院对证据的依法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并经本院审核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陈锋有货物运输往来,截止2014年11月14日,被告陈锋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2012年到2013年底共欠原告运费267215元未付。后被告仅支付了80000元运费,尚欠187215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原告与被告陈锋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陈锋尚欠原告运输费187215元,理应支付,现原告诉请被告陈锋支付运输费用188515元,187215元运费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其中原告主张的结账后发生的1300元运费,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法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锋支付原告高子涛运输费用187215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高子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4070元,由原告高子涛负担26元,被告陈锋负担4044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帐号(帐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叶科技代理审判员  孙平平人民陪审员  陈忠兴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代书 记员  张 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