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城法刑二初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三人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杨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C}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城法刑二初字第287号公诉机关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外号大姐、小妹),因犯诈骗罪于2007年4月20日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6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乙(外号肥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6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6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5月12日以惠城检公诉刑诉〔2015〕5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杨某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向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李某乙、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6日8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杨某某、李某乙来到惠州市惠城区上排市场寻找作案目标。当看见被害人柴某某路过惠州市妇幼保健院门口时,杨某某就上前与柴某某搭讪,谎称要找一位老中医看病,柴某某称自己不认识这位老中医。这时李某乙走过来说认识那位老中医,愿意帮忙带路并叫柴某某一起去,然后三人来到在附近等候的李某某处,李某乙就将在路上了解到的柴某某的家庭情况用方言告诉了李某甲。李某甲则自称是老中医的孙女会帮人算命,称柴某某的家人会有血光之灾,要柴某某将家里的钱财拿来作法才能消灾。柴某某信以为真,就回家拿存折在中国银行惠城支行取出40000元,将36000元交给李某甲,李某甲将钱放进裤袋,然后将一瓶酒交给柴某某,叫其回家敬神并数99粒米,然后再回来拿钱。柴某某离开后,李某甲等三人随即逃离现场。柴某某发现被骗后即向公安机关报案。破案后三名被告人已退还被害人36000元,双方达成刑事和解。2014年12月26日中午,被告人杨某某、李某乙、李某甲在惠城区下角江边路准备以相同手段再次作案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杨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手段骗取他人财物人民币36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三名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杨某某均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6日8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杨某某、李某乙来到惠州市惠城区上排市场寻找作案目标。当看见被害人柴某某路过惠州市妇幼保健院门口时,杨某某就上前与柴某某搭讪,谎称要找一位老中医看病,柴某某称自己不认识这位老中医。这时李某乙走过来说认识那位老中医,愿意帮忙带路并叫柴某某一起去,然后三人来到在附近等候的李某甲处,李某乙就将在路上了解到的柴某某的家庭情况用方言告诉了李某甲。李某甲则自称是老中医的孙女会帮人算命,称柴某某的家人会有血光之灾,要柴某某将家里的钱财拿来作法才能消灾。柴某某信以为真,就回家拿存折在中国银行惠城支行取出40000元,将36000元交给李某甲,李某甲将钱放进裤袋,然后将一瓶酒交给柴某某,叫其回家敬神并数99粒米,然后再回来拿钱。柴某某离开后,李某某等三人随即逃离现场。柴某某发现被骗后即向公安机关报案。破案后三名被告人已退还被害人36000元,双方达成刑事和解。2014年12月26日中午,被告人杨某某、李某乙、李某甲在惠城区下角江边路准备以相同手段再次作案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以上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刑事案件受理、立案材料,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银行交易流水,前科材料,监控视频及截图,谅解书,户籍资料,到案经过,被告人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手段骗取他人36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2007年因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有前科,量刑时与其他同案人应有所区别。另三名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并全部退还了被害人的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达成了刑事和解;同时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因此,量刑时依法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15年7月25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李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15年6月25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三、被告人杨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15年6月25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蓝诗祥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何金英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