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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江汉执字第0089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上海天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葛洲坝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天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葛洲坝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江汉执字第00894号申请执行人上海天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理明,总经理。被执行人葛洲坝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浩,董事长。申请执行人上海天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葛洲坝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鄂江汉民二重字第0000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判决书确定的事项,被执行人葛洲坝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申请执行人上海天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192800元及利息。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接到通知后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承担本案的执行费500元。但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据此,为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扣留、提取被执行人葛洲坝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存款或收入计人民币197456元及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实际执行金额以协助执行通知书为准)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其等额财产。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邓 军审 判 员 马 露代理审判员 鲁 林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周中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