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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华法河民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谢金坤与谢金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华法河民初字第79号原告谢金坤,男,汉族,住广东省五华县。委托代理人朱木新,男,汉族,住广东省五华县。被告谢金进,男,汉族,住广东省五华县。委托代理人缪运周,五华县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美娟,五华县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金坤诉被告谢金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智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金坤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木新,被告谢金进及其委托代理人缪运周、曾美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金坤诉称,原、被告均住在油田中学大门对面的门店。此前因被告架设电线引起矛盾,但双方亦相安无事。2015年3月22日下午,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在原告门店外墙上安装电线固定设施。原告发现后指责了被告,但被告二话不说,先用巴掌扇原告左耳光,再用拳头打原告右额部,还手持胶钳打原告右耳,致原告受伤倒地。油田派出所干警赶到现场,把原告送到油田卫生院抢救。医生采取一些急救措施后,建议原告到县城的医院做CT检查。当晚原告被送到五华县中医院拍CT,后回到油田卫生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头皮血肿;2、脑震荡。治疗约十天,原告遵医嘱又到五华县中医院做CT检查。原告在油田卫生院治疗至2015年4月16日,用去医疗费6804.44元。因被告对原告大打出手,致使原告受伤倒地,被告应对本案负全部责任。原告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谢金进赔偿原告医疗费6804.44元、误工费1690元、护理费16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13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4284.44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谢金坤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五华县河东镇油田卫生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病情记录、用药明细、出院记录;3、五华县中医医院放射科申请单和报告单;4、油田卫生院正式收费票据3张、五华县中医医院正式票据2张;5、车费收据2张;6、申请法院到五华县油田派出所调取材料。被告谢金进辩称:一、对本案的发生,原告存在重大过错,依法可以减轻被告的责任。如果原告没有语言侮辱被告,经被告警告后仍继续辱骂,就不可能发生纠纷,故原告对此事负有相当大的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因此,原告与被告按照各自的过错,按比例承担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二、原告请求的人身损害赔偿金额不合理。1、原告无固定收入,收入状况不明,1690元的误工费计算标准不认可;2、对于护理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中并不能显示护理人员收入证明,医疗机构也没有明确意见,由被告支付护理费与事实不符;3、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只是住院25天,却计算了26天的伙食补助,是不合法的;4、对于营养费,在出院医嘱中并没有需要加强营养的说明,原告要求1300元的营养费无法律依据;5、对于交通费,原告理应提供相关正式票据,并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没有提供任何有关交通费用的发票,要求被告支付200元的交通费无事实依据。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居住在五华县河东镇油田中学大门对面的门店。2015年3月22日,被告谢金进在安装电线时,原告谢金坤不同意被告擅自把电线安装在原告家墙壁上,双方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被告打了原告一巴掌。而后,双方又继续争吵,被告又打了原告一巴掌,原告倒在地上。当日,原告被送到河东镇油田卫生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为:1、右额部头皮血肿;2、脑震荡。因卫生院医疗设备有限,油田卫生院建议原告到上级医院拍CT片检查。原告分别于2015年3月22日、3月30日到五华县中医院放射科拍CT片,拍完片后回到油田卫生院治疗。原告于2015年4月16日办理出院手续,用去治疗费4952.44元,拍片检查费1852元,总共费用6804.44元。纠纷发生后,原告家属向五华县公安局油田派出所报警,油田派出所分别对原告、被告进行询问和调处,但调处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案经调解未果。经原告申请,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五华县公安局油田派出所对原、被告的询问笔录等,并经开庭质证。以上事实,有五华县河东镇油田卫生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病情记录、用药明细、出院记录、收费票据,五华县中医医院放射科申请单和报告单、收费票据,五华县公安局油田派出所受理报警登记表、询问笔录、告知书,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谢金坤与被告谢金进因邻里电线安装问题引起人身权纠纷,对原告的伤,被告在庭审中自认打了原告两巴掌。五华县公安局油田派出所对被告的问话笔录中,被告也承认打了原告两巴掌致使原告受伤。故被告应对原告的伤负主要的赔偿责任,即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不同意被告在其家墙壁上安装电线,本可通过积极的途径和方式解决争议,但未能冷静处理,反而用过激的语言与被告争吵致使受伤,故原告亦有不妥之处。因此,原告对自己受的伤也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即自负20%的责任。对于原告的医疗费用,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申请医疗费用鉴定。对此,应该认定原告合理的医疗费用为6804.44元(含CT检查费1852元)。被告在答辩中对原告两次到五华县中医医院进行CT检查提出异议。因油田卫生院医疗设备局限,无法对原告的头部进行检查,更无法对伤情作出准确的判断。原告按照医嘱两次到五华县中医医院拍CT片进行初查和复查,目的是确认病情进行治疗,是在合理的医疗范围内,并不是被告所说没有必要。对此,原告两次到五华县中医医院拍CT片的检查费1852元,依法应予以认定。至于原告的住院天数,油田卫生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记载谢金坤于2015年3月22日至2015年4月16日在该院住院治疗。在该院出院记录中已载明原告住院天数为25天。故本院认定原告在油田卫生院的住院天数为25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本院核定原告谢金坤的各项损失如下:误工费21891元÷365天×25天=1500元(比照国有同行业农业年平均收入);护理费21891元÷365天×25天=1500元(比照国有同行业农业年平均收入);住院伙食补助费25天×100元=2500元。对原告上述诉请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认定。至于原告诉请被告赔偿营养费130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应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及其他证据,故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诉请交通费200元,原告提供了两张收据证明。虽然该收据不是正式发票单据,但考虑原告是按照医嘱到五华县中医医院进行CT检查,结合当地的实际交通情况,原告在油田派卫生院与五华县中医医院来往确需发生交通费用,故本院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1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金进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天内赔偿原告谢金坤医疗费6804.44元、误工费(21891元÷365天×25天)=1500元、护理费(21891元÷365天×25天)=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天×100元)=250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12404.44元的80%,即9923.55元。二、驳回原告谢金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谢金进负担200元,原告负担50元。应该由被告负担的费用已由原告谢金坤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谢金进迳行支付给原告谢金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智雄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田碧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