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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胶民初字第404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周照荣与宋江科、胶州市三里河街道办事处南辛置村民委员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照荣,宋江科,胶州市三里河街道办事处南辛置村民委员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胶民初字第4040号原告周照荣,男,汉族,住青岛市。法定代理人李素娟,女,汉族,住青岛市,系原告之妻。委托代理人宋华波,山东劳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江科,男,汉族,住胶州市。被告胶州市三里河街道办事处南辛置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胶州市三里河街道办事处南辛置村。负责人宋立福,村主任。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雪英,女,汉族,胶州华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胶州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住所地胶州市福州南路2号。负责人肖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乔建国,男,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宿舍。委托代理人张扬伟,男,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宿舍。原告周照荣与被告宋江科、胶州市三里河街道办事处南辛置村民委员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照荣的委托代理人宋华波,被告宋江科、胶州市三里河街道办事处南辛置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南辛置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李雪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乔建国、张扬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照荣诉称,2013年3月8日,被告宋江科驾驶鲁XXXX**号小型越野客车与原告乘坐的鲁XXXX**号小型客车在胶州市九城路李家庄村南处相撞,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宋江科及案外人李素娟双方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南辛置村委会是鲁XXXX**号小型越野客车的所有人,被告保险公司是鲁XXXX**号小型越野客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747021.3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因增加诉讼请求时计算错误,请求减少诉讼请求数额至900000元。被告宋江科未予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被告宋江科是被告南辛置村委会的雇佣司机,其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履行职务行为。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南辛置村委会未予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被告宋江科是被告南辛置村委会的雇佣司机,其驾驶车辆是履行职务行为。被告南辛置村委会在被告保险公司为鲁XXXX**号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未予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应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已赔偿的本次事故另外六伤者费用,诉讼费不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间接损失不承担。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2013年3月8日14时,被告宋江科驾驶鲁XXXX**号小型越野客车(载宋立福)沿胶州市九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九城路李家庄村南路口,与由北向南行驶向东左转弯的李素娟驾驶的鲁XXXX**号小型轿车(载原告周照荣、周茂山、王聚秀、周国良、周子涵)相撞,致原告周照荣及李素娟、周茂山、王聚秀、周国良、周子涵、宋立福受伤,车辆部分损坏。该事故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宋江科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李素娟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三)项的规定,双方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周照荣及周茂山、王聚秀、周国良、周子涵、宋立福不应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周照荣先后在胶州市人民医院、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青岛市第五人民医院、青岛海慈医院住院治疗共计323天,支出医疗费413935.38元。具体如下:原告于2013年3月8日至3月9日在胶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出院诊断为1、开放性颅脑损伤、颅底骨折(双颅前窝)、脑挫裂伤、硬膜下血肿、颅面骨多发骨折、头面部软组织伤;2、胸部外伤、双肺挫伤,支出医疗费7967.58元。原告于2013年3月9日至5月3日在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55天,出院诊断为1、颅脑开放性损伤;2、颅底骨折、颅面骨多发骨折;3、脑挫裂伤、弥漫性脑出血、硬膜下血肿;4、头面部软组织伤;5、双肺挫伤,支出医疗费170977.50元。原告于2013年5月3日至6月24日在青岛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2天,出院诊断为脑挫裂伤、颅底骨折、颅面骨多发骨折、双肺挫伤,支出医疗费71005.23元。原告于2013年6月24日至7月8日在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4天,出院诊断为颅脑术后改变、颅骨后天性缺损,支出医疗费58837.11元。原告于2013年7月8日至7月17日在青岛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出院诊断为脑挫裂伤、颅底骨折、颅面骨多发骨折、双肺挫伤,支出医疗费11085.31元。自2013年7月17日至2014年1月25日原告连续在青岛市海慈医院住院治疗7次,出院诊断为脑外伤后综合症、脑术后,其中2013年7月17日至8月11日住院治疗25天,支出医疗费17108.40元;2013年8月12日至9月10日住院治疗29天,支出医疗费12527.72元;2013年9月10日至10月9日住院治疗29天,支出医疗费15195.50元;2013年10月9日至11月6日住院治疗28天,支出医疗费11853.66元;2013年11月6日至12月2日住院治疗26天,支出医疗费9919.70元;2013年12月2日至2014年1月1日住院治疗30天,支出医疗费18218.53元;2014年1月1日至1月25日住院治疗24天,支出医疗费9257.14元。在本案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9月28日作出青正司鉴(2014)法临鉴字第24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周照荣损伤致残程度为一级伤残;(二)、被鉴定人周照荣因颅脑损伤并先后行开颅手术和颅骨修补术,术后遗有四肢瘫。1、建议误工期限自受伤之日起至本次评残前一日止为宜。2、建议护理期限以长期为宜。(三)、被鉴定人周照荣所主张的颅面多发骨折手术费用,因这些部位的骨折距今近一年半,是否具备手术指征,应取决于临床意见。如确需发生,此部分费用建议以实际发生为宜。(四)、被鉴定人周照荣颅脑损伤术后目前遗有四肢瘫,肌张力高,应行康复治疗。一般康复治疗以10天为一疗程,前5天连续治疗,每天1次;后5天中治疗3天,休息2天。总的疗程视残疾者的具体情况而异。被鉴定人为重度颅脑损伤术后四肢瘫,所需康复时间相对较长,建议以1年为限,再视具体情况而定。目前青岛地区康复治疗的市场价格为:电疗40元/次,推拿40元/次,针灸35元/次,关节松动训练[包括小关节(指关节)、大关节]40元/次,瘫痪肢体综合训练30元/次”。原告支付鉴定费5000元。原告提交青岛中顺远机械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劳动合同、社会保险参保证明、停发工资证明等证据,证明原告系青岛中顺远机械有限公司的职工,且任法定代表人,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因该事故未再工作停发工资,造成误工费损失。原告提交劳动合同二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XX护理,XX系在职职工。另查明,被告南辛置村委会是被告宋江科所驾驶鲁XXXX**号小型越野客车的所有人,被告宋江科是被告南辛置村委会的雇佣司机,发生事故时是履行职务行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等险种,并约定了上述险种的不计免赔率条款,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内。还查明,本次事故造成包括原告在内多人受伤,车辆受损,除本案原告外,另五名伤者李素娟、王聚秀、周子涵、周茂山、周国良及鲁XXXX**号小型轿车车主均已经起诉主张事故赔偿,被告保险公司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已分别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该五名伤者及鲁XXXX**号小型轿车车主94550元和280602.40元[见(2013)胶民初字第2398号民事判决书、(2013)胶民初字第4031号民事判决书、(2013)胶民初字第4032号民事调解书、(2013)胶民初字第4033号民事判决书、(2013)胶民初字第4034号民事判决书、(2013)胶民初字第4408号民事判决书],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尚剩余1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尚剩余2645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尚剩余219397.60元。原告在庭审中明确其请求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413935.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60元(20元/天×323天),误工费67346元(3557元/月÷30天×568天),护理费426840元(3557元/月×12个月×10年×1人),交通费3230元,残疾赔偿金704540元(35227元×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后续治疗费54760元[(40+40+35+40+30)元×37个疗程×8次],司法鉴定费5000元,共计1702111.38元。原告在法庭调查终结前以其诉讼请求计算错误,申请减少诉讼请求数额至900000元,请求法院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退还原告相应的案件受理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住院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明细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社会保险参保证明、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以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在案为凭,以上证据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宋江科与李素娟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周照荣及其他六人受伤,车辆部分损坏,事实清楚。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宋江科与李素娟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双方当事人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过程和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系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而引发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宋江科驾驶的鲁XXXX**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对于原告的相关损失,应按照上述规则予以赔偿。因本次事故造成包括原告在内多人受伤,车辆受损,除本案原告外,被告保险公司已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分别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另五名伤者及鲁XXXX**号小型轿车车主94550元和280602.40元,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尚剩余1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尚剩余2645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尚剩余219397.60元,故对于原告的相关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医疗费赔偿限额余额1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余额26450元内予以赔偿。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责任认定,由鲁XXXX**号小型越野客车车辆所有人被告南辛置村委会承担50%民事赔偿责任,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500000元的责任限额余额219397.60元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南辛置村委会赔偿。被告宋江科是被告南辛置村委会雇佣驾驶员,且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的认定与承担: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413935.38元,有其提交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住院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明细清单相佐证,可以证明原告因伤实际支出的医疗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460元(20元/天×323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54760元[(40+40+35+40+30)元×37个疗程×8次],有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委托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的青正司鉴(2014)法临鉴字第24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为依据,根据其中鉴定意见(四)确定的康复治疗建议,原告请求的治疗价格和次数妥当,但请求37个疗程已超出一年的康复期限,本院认为以36个疗程为宜,经计算为53280元[(40+40+35+40+30)元×36个疗程×8次]。以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三项合计473675.38元(413935.38元+6460元+5328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的余额1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余额内赔偿1000元,不足部分472675.38元(473675.38元-1000元),根据事故责任划分,由被告南辛置村委会赔偿236337.69元(472675.38元×50%)。2、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误工费67346元(3557元/月÷30天×568天),原告仅提供企业营业执照、劳动合同、社会保险参保证明、停发工资证明,未提供原告工资发放凭证以证实其工资收入情况,其按照2014年度青岛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557元/月主张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根据青正司鉴(2014)法临鉴字第24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鉴定意见(二)1确定的误工期限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止的鉴定意见,误工时间为568天,误工费为67346元(3557元/月÷30天×568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426840元(3557元/月×12个月×10年×1人),因原告仅提供护理人员的劳动合同,未提供工资发放凭证以证实其工资收入情况,本院酌情确定青岛市普通护工标准90元/天为其护理费标准;根据青正司鉴(2014)法临鉴字第24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鉴定意见(二)2确定的护理期限以长期为宜的建议,考虑原告伤残等级、年龄等实际情况,原告现请求10年的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护理费为328500元(90元/天×365天×10年×1人)。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704540元(35227元×20年),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原告请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于法有据,结合青正司鉴(2014)法临鉴字第24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鉴定意见(一)确认的原告为一级伤残的鉴定意见,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704540元(35227元×20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3230元,根据原告就医的时间、地点及次数等实际情况,其请求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本院综合考虑原告伤残等级和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支持10000元。原告以上各项合理损失共计1113616元(67346元+328500元+704540元+3230元+10000元),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余额2645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余额内赔偿26450元,不足部分1087166元(1113616元-26450元),根据事故责任划分,被告应承担543583元(1087166元×50%),超出被告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余额219397.6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余额内赔偿219397.60元,仍有不足部分324185.40元(543583元-219397.60元),由被告南辛置村委会赔偿。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7450元(1000元+2645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19397.60元,合计246847.60元。被告被告南辛置村委会赔偿560523.09元(236337.69+324185.4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5000元,系原告进行伤残等级等鉴定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在本案诉讼费用的负担部分予以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周照荣各项损失246847.60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胶州市三里河街道办事处南辛置村民委员会赔偿原告周照荣各项损失560523.0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周照荣对被告宋江科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周照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23元,鉴定费5000元,合计25523元,原告周照荣负担1832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负担4882元,被告胶州市三里河街道办事处南辛置村民委员会负担11086元。因原告在法庭调查终结前减少诉讼请求数额至900000元,退还原告相应诉讼费7723元;保全费1572元,因本院根据原告申请未予采取保全措施,予以退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则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缴纳,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李培凤审 判 员  贾焕波人民陪审员  王占琨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周 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