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四民三终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吴颖与吉林省现代天丰农业集团有限公司、刘洪英、李宏岩、同江市普田种子化肥农药商店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颖,吉林省现代天丰农业集团有限公司,刘洪英,李宏岩,同江市普田种子化肥农药商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四民三终字第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颖,女,汉族,住黑龙江省同江市。委托代理人:黄君威,同江市司法局向阳司法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省现代天丰农业集团有限公司(现更名为现代天丰农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航,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长昆,法律顾问。原审被告:刘洪英,女,汉族,住黑龙江省同江市。原审被告:李宏岩,男,汉族,住黑龙江省同江市。原审被告:同江市普田种子化肥农药商店。负责人:吴颖,经理。上诉人吴颖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2012)梨民二初字第1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颖的委托代理人黄君威,被上诉人吉林省现代天丰农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丰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徐长昆,原审被告李宏岩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刘洪英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审判决将同江市普田种子化肥农药商店列为被告不当,原审卷宗中并未发现有该商店的营业执照,二审时上诉人提交了黑龙江省同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证明,该证明写明:“经查询,同江市普田种子农药化肥商店从未在我局登记注册。”原审判决未能查明该商店是否登记,是否是个体工商户,是否应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此项事实不清。在原审时当事人提交了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2013)同刑初字第72号刑事判决书上查明的事实中写明在2011年至2012年间,范某某将吴颖汇入其账户的1280000元中3万元据为己有用于赌博;2011年1月10日范某某与吴颖商量以吴颖的名义进化肥自己销售,后吴颖在对账单上签字,范某某将化肥款593000元截留用于赌博。该判决认定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天丰集团化肥款3万元,构成诈骗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天丰集团化肥款768870元,构成合同诈骗罪。原审判决并未查明该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犯罪内容是否与本案相关,金额是否包含在原审认定的金额内,当事人的证据是否足以推翻该刑事判决书,因此本案事实不清。经本院2015年5月21日第17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2012)梨民二初字第113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谭贵林代理审判员 王国峰代理审判员 崔巍巍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郭益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