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敦林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孙某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敦化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林区基层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敦林刑初字第42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1966年5月16日生,汉族,山东省费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所地吉林省敦化市。因涉嫌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5年1月11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敦化林区人民检察院以敦林检刑诉(2015)第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吉林省敦化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利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为自用,使用油锯在敦化林业局大沟林场33林班1小班内,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水曲柳一株(径级为32公分)。经鉴定,立木材积0.39立方米,价值人民币1860.08元。被告人孙某某于2015年1月11日被敦化森林公安局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物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水曲柳1株,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缓刑)、第五十二条(罚金的判处)、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某犯���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作案工具油锯一台,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林区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国华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徐晓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