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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刑一终字第52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薛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薛某英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刑一终字第523号原公诉机关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薛某英,出生地广东省广州市,无业,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2009年9月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1年5月1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0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薛某英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2015)穗越法刑初字第49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薛某英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审阅卷宗及对上诉人进行讯问,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2月17日,购毒人员陈某乙在广州市越秀区和被告人薛某英通过电话联系约定进行毒品交易。当天13时30分许,被告人薛某英在广州市白云区同德围泽德花苑泽德南四街3号1209房将1小包毒品(经鉴定,净重3.56克,检出海洛因成分)贩卖给陈某乙,交易完成后被公安人员人赃并获归案。公安人员在被告人薛某英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1100元,在其家中另外缴获毒品白色固体7包(经鉴定:净重22.88克,检出海洛因成分)以及白色晶体4瓶(经鉴定:净重6.6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原判以经过庭审举证、示证的现场缴获的毒品、毒资等物品与手机通话记录的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手机通话记录,证人陈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公(司)鉴(化验)字(2014)4765号化验检验报告,被告人薛某英的户籍材料和前科材料以及被告人薛某英的供述等证据作为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并据此认定被告人薛某英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鉴于被告人薛某英是累犯且是毒品再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薛某英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薛某英的犯罪事实、社会危害程度、认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薛某英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缴获的毒品海洛因26.44克、甲基苯丙胺6.66克予以没收、销毁;作案工具电子秤1台予以没收。上诉人薛某英上诉称:其只贩卖了3.5克毒品,身上的毒资也只有1100元,在其家中搜出的20多克毒品只能认定为非法持有,因为其本身也有吸毒,没有证人证实其有贩卖这部分毒品。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量刑过重。请二审予以改判。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原判所列证据均经庭审公开举证、示证,查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的上诉意见,经查:证人陈某乙证实其之前多次向薛某英购买毒品以及案发当天再次向薛某英购买3.56克毒品海洛因的事实经过;现场缴获的毒品、毒资等物品以及手机通话记录照片等证据印证了证人陈某乙的证言;上诉人薛某英归案后一直稳定供述其多次贩卖毒品的事实,并供认其家中缴获的毒品亦准备用于贩卖,一审庭审期间对指控其贩卖毒品的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因此,现有证据足以认定上诉人薛某英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犯罪行为人因贩卖毒品被抓获,在其住处缴获的毒品均应计入其贩卖毒品的数量。原判业已考虑上诉人薛某英能够如实供述罪行对其从轻处罚,薛某英上诉提出的辩解意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薛某英明知是毒品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薛某英是累犯且是毒品再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及定罪正确,审判程序合法,结合上诉人薛某英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等作出的量刑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薛某英上诉要求改判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黄敏洽审判员  相迎春审判员  黄 坚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陈丹超钟影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