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一初字第40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蒋泽全与甘海燕、陈剑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兴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泽全,甘海燕,陈剑春,李永海,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兴民一初字第405号原告蒋泽全。委托代理人潘业伟,广西业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甘海燕。被告陈剑春。被告李永海。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玉林市人民东路120-3号。法定代表人江超成,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蒋泽全诉被告甘海燕、陈剑春、李永海、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蒋泽全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蒋泽全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3640元,减半收取1820元,由原告蒋泽全负担。代理审判员 谭展悦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黄婷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