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诸民初字第180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上海硕雅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诸暨分公司与颜新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硕雅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诸暨分公司,颜新娟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民初字第1800号原告:上海硕雅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诸暨分公司。负责人:夏雨生。委托代理人:俞国辉。被告:颜新娟。原告上海硕雅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诸暨分公司与被告颜新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硕雅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诸暨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国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新娟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硕雅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诸暨分公司诉称:被告颜新娟系诸暨上海城19-2-201室业主,2012年5月原告与浙江云峰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管理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诸暨上海城进行物业管理,物业服务费按照住宅高层1.2元/㎡/月收取,多层按0.65元/㎡/月收取,人防贮藏室、人防车库按7元/间/月收取,地下储藏室按0.33元/㎡/月收取,管理期限为2012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提供了物业服务,而被告尚欠原告物业管理费966.4元,经原告多次催讨仍未缴纳。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966.4元及违约金289.92元。被告颜新娟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原告上海硕雅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诸暨分公司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系原告的服务对象,服务期限自2012年6月1日起至2014年5月31日止,物业费高层按1.2元/㎡/月计算,多层按0.65元/㎡/月计算,地下储藏室按0.33元/㎡/月计算,地下人防车库、人防储藏室按7元/间/月计算,物业费按季交纳,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应在每季的首月十日前到物业服务接待中心履行缴纳义务,逾期交纳物业费的,自逾期之日起按每日3‰计算违约金的事实;2、律师函一份、邮寄单一份、张贴依据两份,用以证明原告已通过书面方式向被告催讨过物业费的事实;3、房屋所有权证存根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房屋面积为100.66平方米的事实。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出示,被告颜新娟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诉之主张进行抗辩和对原告所举之证据材料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内容之间相互关联,原告愿对其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颜新娟系诸暨市陶朱街道詹家山北路17号诸暨上海城19幢2单元201室的业主,该房屋的建筑面积为100.66平方米。原告与浙江云峰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服务期限自2012年6月1日起至2014年5月31日止,物业费住宅高层按1.2元/㎡/月计算,多层按0.65元/㎡/月计算,地下储藏室按0.33元/㎡/月计算,地下人防车库、人防储藏室按7元/间/月计算,物业费按季交纳,业主应在每季的首月十日前履行交纳义务,逾期交纳物业费的,自逾期之日起按每日3‰支付违约金。被告至今尚欠原告2012年6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经原告书面催讨仍未交纳。本院认为,原告与浙江云峰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现原告已按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有权向业主收取物业服务费。被告作为小区业主,在享受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的同时应按约定支付相应的物业服务费。被告尚欠原告的物业管理费经计算为845.5元,对于原告的合理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按应缴物业费金额的30%计算的违约金,本院根据实际情况调整为被告所欠物业服务费金额的10%,为84.55元。被告颜新娟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颜新娟应支付原告上海硕雅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诸暨分公司2012年6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845.5元,并支付违约金84.55元,合计人民币930.05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上海硕雅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诸暨分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颜新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马东晓人民陪审员 倪雪君人民陪审员 谢 环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何汝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