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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柏一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李甲与王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甲,王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平民柏一初字第22号原告李甲,女,1983年10月28日生,彝族,云南省广南县人。被告王乙,男,1975年7月5日生,汉族,平山县人。本院在审理原告李甲与被告王乙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不违背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李甲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审判员  李建社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何艳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