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柏一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李甲与王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甲,王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平民柏一初字第22号原告李甲,女,1983年10月28日生,彝族,云南省广南县人。被告王乙,男,1975年7月5日生,汉族,平山县人。本院在审理原告李甲与被告王乙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不违背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李甲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审判员 李建社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何艳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