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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456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高启玉与上海康允食品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4569号原告高启玉。委托代理人贵林峰,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康允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志辉。委托代理人单辉。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周敏。委托代理人何叶,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启玉与被告上海康允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允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启玉的委托代理人贵林峰、被告康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单辉以及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启玉诉称,2014年5月1日18时30分许,原告步行至吴中路吴宝路路口处时,与被告康允公司黄志辉驾驶牌号为沪A9XX**小型轿车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构成事故。经闵行公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黄志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因被告未能进行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医疗费2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9,600元、交通费6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物损费500元、鉴定费2,000元、日用品费110.90元、复印费55元、律师费4,000元;2、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和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康允公司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被告康允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发时,黄志辉系履行职务行为。医疗费、鉴定费全部由天安保险公司赔偿,律师费、复印费、日用品费不予认可,其余同意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意见,事故发生后,被告康允公司垫付医疗费、陪护费,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涉事车辆在其处投保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医疗费仅承担医保范围内的费用;对鉴定结论有异议,鉴定结论上诊断与原告事发时病历上诊断记录不一致,故申请重新鉴定;交通费认可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20元/天,护理费认可40元/天;物损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均不予认可;鉴定费、律师费、复印费、日用品费均不属于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均属实。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经治疗发生医疗费7,244.39元,其中原告支付256元,被告康允公司支付6,988.39元。被告康允公司还支付住院期间陪护费300元。原告的伤情经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高启玉之右内、外踝骨折致右下肢丧失功能11%,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9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沪A9XX**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三者险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时正处于保险期间。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医疗费发票、病历、居住证明、劳动合同、工作证明、交通费票据、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并均经庭审质证所证实。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承保沪A9XX**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均为被告天安保险公司,且经闵行交警支队认定,由被告康允公司黄志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损失,由被告依据事故责任赔偿,先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和赔偿限额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康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于鉴定问题,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是有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程序也是合法的,鉴定结论具有合法有效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要求重新鉴定之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原告经治疗发生的医疗费7,244.39元,属合理损失,应计入赔偿范围;原告提供的居住证明、劳动合同、工作证明等证据已能证实其事发前在上海城镇地区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稳定的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原告结合其伤残等级、按本市上年度城镇居民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95,4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工作收入情况并参照鉴定结论所确定的休息期,本院酌定误工费9,000元;根据鉴定结论所确定的营养期、护理期,本院酌定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2,400元(含被告康允公司支付的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就医次数、就医地点、处理事故等因素并考虑到事故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300元;原告虽未提供物损费之证据,但考虑到事故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物损费100元;原告的受伤,导致其在精神上亦遭受一定的痛苦,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应予以支持,本院根据损害后果、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鉴定费2,000元,系原告因确诊伤势而支出的费用,也是确定保险公司承担赔付责任所必须支出的费用,故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对本案的鉴定费应予赔付;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4,000元,系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寻求法律帮助而导致的财产性损失,应由被告康允公司赔偿。关于材料复印费55元,根据原告支出该费用的必要性与合理性,本院酌定为20元。日用品费110.90元,系事故所致损失,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7,244.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营养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300元、物损费100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费4,000元、日用品费110.90元、复印费20元。上述损失中涉及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合计119,244.39元,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及相关费用;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属于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及限额内损失4,120元,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和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部分的律师费4,000元、复印费20元、日用品费110.90元,合计4,130.90元,应由被告康允公司承担。鉴于被告康允公司已经支付医疗费6,988.39元及护理费300元,已超出其应赔偿金额3,157.49元,故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6,086.90元,并返还被告康允公司3,157.4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高启玉116,086.90元,并返还被告上海康允食品有限公司3,157.49元;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启玉4,1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97.70元,由被告上海康允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 靓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房文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