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古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1-15
案件名称
李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古交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交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古交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古刑初字第31号公诉机关古交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6日被古交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9日被古交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古交市人民检察院以古检公刑诉(20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古交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锁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古交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31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晋A×××××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古交市振兴路奥体商场附近路段,与同向行驶的由张某驾驶的晋A×××××号路虎“神行者”牌小型越野客车刮蹭,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对李某血样酒精检测为242.43mg/100ml。案发后李某已就事故损害与被害人张某达成民事赔偿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且血液酒精含量为242.43mg/100ml,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在他人报案后,在现场等候处理,应认定为自首。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1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晋A×××××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古交市振兴路奥体商场附近路段,与同向行驶的由张某驾驶的晋A×××××号路虎“神行者”牌小型越野客车刮蹭,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对李某血样酒精检测为242.43mg/100ml。案发后李某已就事故损害与被害人张某达成民事赔偿调解协议,并已履行。被告人李某在他人报案后,在现场等候处理。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事故现场照片、查获经过、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12月31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晋A×××××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古交市振兴路奥体商场附近路段,与同向行驶的由张某驾驶的晋A×××××号路虎“神行者”牌小型越野客车刮蹭,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对李某血样酒精检测为242.43mg/100ml。2、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鉴定意见,证实对被告人李某的血样进行提取,经鉴定,李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42.43mg/100ml。3、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4、赔偿凭证,证实李某对被损车辆进行了赔偿。5、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某在他人报案后,在现场等候处理。6、被告人李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系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酒精含量为242.43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造成事故,对其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对其应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在他人报案后,在现场等候处理,应认定为自首,应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1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长 武绪良审判员 李锦海审判员 张恩忠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温宇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