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吴商初字第34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陆群卫与江苏地基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群卫,江苏地基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吴商初字第341号原告:陆群卫。委托代理人:张丽霞。委托代理人:冯勇。被告:江苏地基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曙东。委托代理人:葛宁鹤。原告陆群卫与被告江苏地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基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陆群卫的委托代理人张丽霞、冯勇,被告地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宁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承建了湖州龙溪翡翠桩基工程项目,原告在该桩基工程项目中垫资了150万元。2014年5月5日,被告因欠原告垫资款,曾向湖州嘉恒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州嘉恒公司)致函,要求其将龙溪翡翠桩基施工合同中结欠被告的垫资款中1502500元部分直接支付给原告,用于原告所购龙溪翡翠12号楼—2501室房屋购房款,但湖州嘉恒公司未予配合。期间,原告一直向被告湖州分公司及被告催讨上述款项,2014年6月22日,被告湖州分公司负责人潘水根结算时也确认被告共结欠原告垫资款150万元,同年7月15日,被告再次致函嘉恒公司预支1000万元工程款,用于支付陆群卫垫资款150万元,徐月勇垫资600万元,材料款250万元,函件明确表明被告尚欠原告垫资款150万元。然被告一直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垫资款15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2014年5月5日,被告发给湖州嘉恒公司的函一份,证明被告认可结欠原告垫付工程款150万元,并致函要求湖州嘉恒公司将其龙溪翡翠桩基施工合同中结欠被告的工程款1502500元部分直接支付给原告,用于原告所购龙溪翡翠12号楼—2501室房屋购房款的事实。证据2、2014年6月22日的借款合作工程结算单一份,证明被告湖州分公司负责人潘水根确认共结欠原告工程款150万元的事实。证据3、2014年7月15日被告发给湖州嘉恒公司的函一份,证明2014年7月15日,被告需支付原告垫资款150万元,徐月勇垫资款600万元,材料款250万元,函告湖州嘉恒公司预支1000万元工程款,该份函件中被告对结欠原告垫资款150万元再次确认的事实。证据4、营业执照及其负责人身份证,证明潘水根及江苏地基工程有限公司的身份。证据5、项目工程合作经营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湖州分公司签订了项目合作经营合同,签订的时间是2012年9月30日,原告投入资金,被告湖州分公司负责经营的形式承建龙溪翡翠桩基工程项目的事实。证据6,转帐凭证及情况说明一份,证明2012年7月22日姜琰受原告的委托向被告湖州分公司负责人潘水根转帐90万元的事实。证据7、项目工程合作经营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湖州分公司负责人潘水根收到原告部分投资款后于2012年7月30日草签了一份合同的事实。被告答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与事实依据,首先,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本案系典型的虚假诉讼,其次,原告的事实部分存在不实之处:1、不存在原告在龙溪翡翠桩基工程项目中垫资150万元的情况,即不存在垫付的事实;2、2014年5月5日及7月15日被告向湖州嘉恒公司致函的原因并非是因结欠原告的垫资款。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2014年6月23日的函及快递回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及其他四人向被告提出,由于湖州嘉恒公司无力支付工程款,原告及其他四人愿意购买湖州嘉恒公司的房产,并将房款支付给被告,用于帮助被告套现。但原告及其他四人没有支付购房款,因此被告撤回此前发给湖州嘉恒公司的五份房产抵工程款的函。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质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内容有异议,这份函本身不能反映原告向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承建湖州嘉恒公司的龙溪翡翠工程的桩基工程,湖州嘉恒公司由于资金周转困难不能支付工程款。原告及其他四人(都是潘水根的朋友)一起找到被告,提出湖州嘉恒公司现在支付不出工程款,但是原告及其他四人想低价取得房产,便通过湖州嘉恒置公司将房屋转给原告,原告将房款支付给被告,以此让被告套现,被告认为上述方案可行的情况下出具了5份函,包括其中的证据1。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但就落款处载明的借款合作人系潘水根个人而不是被告,且潘水根个人无法代表总公司来作出意思表示。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这份函件是原、被告在证据1没有结果的情况下,原告找到被告,称被告是外地单位,工程款很难拿回来,可以通过原告个人的名义去讨要,所以建议被告出具该函件,明确工程款里有原告的份额,被告考虑即便这个函件发生了效力,款项也是打入被告的帐户,所以就出具上述函。对证据4被告与其分公司的关系没有异议,但是分公司负责人潘水根在2014年7月份已经变更为蔡云飞。对证据5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因为被告没有参与,从这份合同的内容看系投资合同。其中第六条中明确“原告一次性投资400万元用于工程施工及支付材料费用”。首先,400万元与原告今天的主张的150万元相差较大,其次,即便合同是真实的,原告没有切实履行合同义务,也就是说款项没有交付。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来证明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对证据6中转账的主体和接受主体与原、被告均无关,故缺乏关联性。从发生的金额来看,不管是与原告主张的150万元,还是所谓的投资协议当中所约定的400万元都相差较远。从款项交付的日期看,发生在签订协议之前,故转账凭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无法认可,依据法律的相关规定,证人应该出庭作证。对证据7该合同并未生效,从表述上看合同所约定的甲方既不是被告也不是被告下属分公司。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质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这个函不能证明被告所证明的内容,被告称不欠原告150万元,却在2014年6月23日撤销函以后,于同年7月15日再次发函给湖州嘉恒公司,再次承认欠原告垫资款150万元。所以被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证明的事实。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3、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虽异议出具函件系其他原因,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2、5、6、7虽签订合同及接受款项的主体非被告,但结合其他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不能证明其主张。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潘水根系被告湖州分公司负责人。2012年6月,被告承建湖州嘉恒公司的龙溪翡翠项目之桩基工程。同年7月,被告湖州分公司与原告及徐月勇协商,合作经营龙溪翡翠桩基工程项目,约定原告和徐月勇前期一次性投资400万元用于工程施工及支付材料费用,但由于工程管理结算等环节错综复杂,支付红利实行固定回报计算,至2013年12月31日前,被告湖州分公司承诺一次性给原告及徐月勇500万作为利润回报,并承诺至2013年12月31日前连本带利共900万元一次性归还原告及徐月勇。并承诺原告及徐月勇如购置龙溪翡翠任何房屋均优惠500元/平方米。嗣后原告通过委托他人转账90万元及多次现金交付60万元,总投资150万元,潘水根在2014年6月22日出具借款合作工程结算单,对上述款项予以确认。2014年5月5日,被告发函湖州嘉恒公司,同意将湖州嘉恒公司结欠被告的工程款作为原告支付龙溪翡翠12号楼-2501室房屋(价值1502500元)的购房款。潘水根亦签字确认。因该函未实际履行,故被告于同年6月23日发函湖州嘉恒公司要求将上述函件作废。2014年7月15日,被告再次发函湖州嘉恒公司,要求湖州嘉恒公司预支工程款1000万元,其中注明需支付徐月勇垫资款600万元,原告垫资款150万元,材料款250万元。潘水根亦签字确认属实,后湖州嘉恒公司未支付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未果,以致纠纷成讼。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原告提供的《项目工程合作经营合同内部资料》、汇款凭证及证明、借款合作工程结算单,可以认定原告与湖州分公司之间存在借贷的合意以及原告实际向被告分公司交付了借款,被告分公司对上述借款数额予以确认。其次,根据上述内部资料及被告出具给湖州嘉恒公司的二份《函》,可以认定被告分公司向原告借款用于工程垫付,同时证明被告对其分公司的上述行为亦是明知,且予以认可。因此,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虽合同约定了高额回报,但原告自愿以借款本金主张,未超出法律规定,故对原告主张返还借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出具函件系其他原因及本案系虚假诉讼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地基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原告陆群卫借款本金150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300元,减半收取9150元,由被告江苏地基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 锋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虞芳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