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河刑初字第43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葛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河刑初字第439号公诉机关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葛某,男,1967年7月22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锡伯族,高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取保候审。于2015年6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河区看守所。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河检公诉刑诉(2015)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检察院李红雪、宋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葛某在沈阳市沈河区山东堡社区里的一条小马路上,以60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林涛贩卖重约0.9克冰毒。2、2015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葛某在沈阳市沈河区山东堡社区里的一条小马路上,以60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林涛贩卖重约0.9克冰毒。被告人葛某对上述事实、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葛某贩卖毒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合理。被告人葛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葛某主动交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葛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依法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十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6年2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焦玉玲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高 新本判决所依照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产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