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磁民初字第0074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田成凯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成凯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磁民初字第00743号原告:田成凯。委托代理人:牛长生,河北冀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磁县工业和信息化局。地址:河北省邯郸市磁县建设路**号。负责人:孙作家,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师春生,该局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陈晓枫,河北昌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田成凯诉被告磁县工业和信息化局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成凯及其委托代理人牛长生,被告磁县工业和信息化局的委托代理人师春生、陈晓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成凯诉称,原告于1969年2月到磁县采矿队工作,与磁县采矿队签订集体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后采矿队进行转产,但没有成功,因此矿领导于1982年宣布,让工人放假回家,等待转产后再通知上班,企业资产由当时的县工业局接管。之后,既没有为原告解决安置就业问题,也没有与原告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给与一次性补偿。原告等人多次投诉上访未果的情况下,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被告一并就原告的要求给予“建议原告由信访转向法律程序”的答复。为此,原告于2015年3月9日集体向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以原告的仲裁申请不符合受��条件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接到通知书后向法院起诉,要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判令被告为原告解决养老保险待遇或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金198520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经审查,被告磁县工业和信息化局既非法人单位,也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其他组织,其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田成凯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退还原告田成凯。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爱霞代理审判员 马超山人民陪审员 姚 娜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索子宁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