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鹿民一初字第0071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任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任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鹿民一初字第00717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胡志霞,石家庄市卓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任某某。委托代理人张志华,石家庄市鹿泉星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任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各自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10年5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XXXX年XX月XX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到原告家生活,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在毫无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胡乱猜疑,捕风捉影,双方常因此产生矛盾。2014年3月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丝毫没有悔改表现,现在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婚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夫妻财产1万元归原告所有;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任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并于XXXX年XX月XX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男到女方家入赘生活,由于双方脾气性格不投,经常为生活琐事吵架生气。2014年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同年7月本院判决双方不准离婚,但之后原、被告关系并未缓和,2015年3月13日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现存的夫妻共同财产有:僧冒牌电动三轮车一辆、组装电脑一台、僧冒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电风扇一台、九阳高压锅一个,以上财产除僧冒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在被告处外,其他物品均在原告处。另外,被告部分婚前个人财产现在原告处放置,具体有:海尔牌冰箱一台、创维牌彩电一台、VCD功放一套、电视柜一个、木质双人床一张、双开门衣柜三个、梳妆台一个、大被子一个、小被子三个、毛巾被两个、毛毯一个、铺床被一个、床单二个、单人褥子两个,以及被告个人生活用品等。又查,原告称在被告处有夫妻共同存款1.6万元。被告称夫妻共同财产还有吊玉米机和电机。对上述双方所述,对方均不予认可,双方亦未提交相应证据。对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复印件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不能珍惜夫妻感情,经常因生活琐事吵架生气,特别在本院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仍然未能和好,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再维持此种婚姻关系,对原被告均无益处,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应予准许。离婚后,被告在原告处放置的个人物品,原告应当返还被告。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对于原告所述在被告处的存款,以及被告所述的吊玉米机和电机为夫妻共同财产,因双方均无证据证实,对此本院均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第3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任某某离婚。原告张某某返还被告任某某婚前个人财产,具体有:海尔牌冰箱一台、创维牌彩电一台、VCD功放一套、电视柜一个、木质双人床一张、双开门衣柜三个、梳妆台一个、大被子一个、小被子三个、毛巾被两个、毛毯一个、铺床被一个、床单二个、单人褥子两个,以及被告个人生活用品等。夫妻共同财产僧冒牌电动三轮车一辆、组装电脑一台、电风扇一台、九阳高压锅一个归原告张某某;僧冒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归被告任某某。原告张某某给付被告任某某财产折价款2000元。以上二、三、四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本案诉讼费100元(预收2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爱民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霍小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