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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桐刑初字第51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刑初字第515号公诉机关桐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个体。2015年3月18日因本案被桐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张珉,上海圣瑞敕(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桐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5)5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月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辩护人张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4日晚上,被告人王某(驾驶证逾期未换证)饮酒后驾驶浙J×××××号小型越野车沿桐乡市梧桐街道世纪大道由北往南行驶至世纪大道与康民路叉口北侧地方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33毫克/100毫升。民警遂将被告人王某带至桐乡市第一人民医院抽取血液样本,并送嘉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经检验,被告人王某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37毫克/100毫升(醉酒标准为80毫克/100毫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酌情从重处罚。以上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王某系初犯,偶犯;2、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从轻处罚;3、被告人王某醉驾后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建议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案事实有证人李某、郁某证言、现场调查笔录、呼气式酒精检测单、提取血样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视频资料、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公安信息查询资料、抓获经过等证据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要求对被告人王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王某不符合适用缓刑的相关规定,故该意见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中合理部分,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王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顾建方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代)书记员  褚莉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