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雁诉前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与屈敏、覃健民事裁定书
法院
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屈敏,覃健,覃毅,桂林市荣健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向前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雁诉前保字第11号申请人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桂林市漓江路49号。被申请人屈敏,被申请人覃健,被申请人覃毅,桂林市荣健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被申请人桂林市荣健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桂林市同心园03-6-2法定代表人覃健被申请人向前飞。申请人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因被申请人桂林市荣健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9月29日向其贷款3500万元,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向前飞名下用于抵押的位于桂林市叠彩区中山北路148-1号盛业商贸城部分商铺、商场库房(房屋所有权证分别为:桂林市房权证叠彩区字第××、30××22、30××23、30××27、30××28、30××31、30××32、30××33、30××35、30××37、30××38、30××39、30××40、30××41、30××42、30××47、30××36、30××37、30××42、30××44、30××70、30××72总建筑面积为982.82平方米)进行查封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其所有的位于桂林市西城路101号至南环路86号1-7层房屋(产权证号:桂林市象山区字第××号,面积4638.91平方米)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的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申请人向前飞名下用于抵押的位于桂林市叠彩区中山北路148-1号盛业商贸城部分商铺、商场库房(房屋所有权证分别为:桂林市房权证叠彩区字第××、30××22、30××23、30××27、30××28、30××31、30××32、30××33、30××35、30××37、30××38、30××39、30××40、30××41、30××42、30××47、30××36、30××37、30××42、30××44、30××70、30××72。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唐道河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唐庆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