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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龙新民初字第6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陈幼銮、林向民等与曾林恒、朱莺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幼銮,林向民,林亮新,林亮春,林亮晶,曾林恒,朱莺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霄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新民初字第6128号原告陈幼銮,女。原告林向民,男。原告林亮新,男。原告林亮春,男。原告林亮晶,女。上述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卢雪平,福建天衡联合(龙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林恒,男。被告朱莺莺,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霄支公司。代表人黄泽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林,福建正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陈美香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587,539.5元[丧葬费24,664元、死亡赔偿金616,320元(30,816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389,095元(陈美香之母陈幼銮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0,092元/年×5年÷3人+陈美香之子林亮新的被扶养人生活费39,512元/年×20年÷2人×90%)、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3,000元、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以上费用共计1,065,079元中的587,538.5元],其中被告人保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曾林恒、朱莺莺共同赔偿。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向民、林亮春、林亮晶及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卢雪平,被告曾林恒,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莺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8月29日11时许,被告曾林恒驾驶闽F×××××号轿车从龙岩市新罗区白沙镇工商所往漳平市方向逆向行驶约五十米至路中花圃隔离带缺口,在驶入顺向车道时与原告林向民驾驶的(后载陈美香)从白沙镇方向逆向往龙岩市区方向行驶的闽F×××××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陈美香当场死亡、林向民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9月10日,经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鉴定,陈美香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颈椎伴颈髓损伤是致死原因。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原告林向民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曾林恒负事故同等责任、陈美香不负事故责任。三、受害人概况及其近亲属关系情况:陈美香(1960年6月12日出生)在事故发生前的经常居住地属城镇(住址为龙岩市新罗区北城街道谢洋保障房廉租房2号楼505室),职业为务工(从事卫生清洁工作)。原告陈幼銮系陈美香的养母,陈美香自小由原告陈幼銮收养,二人存在事实收养关系,原告陈幼銮共生育二名子女(长子詹德辉、长女詹美钗)。原告林向民系陈美香之夫。原告林亮新系陈美香之子,林亮新为××患者,2014年9月28日,经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鉴定,林亮新右侧肢体偏瘫属于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位于龙岩市新罗区北城街道谢洋保障房廉租房2号楼505室系由原告林亮新申请。原告林亮春系陈美香之子。原告林亮晶系陈美香之女。四、车主、车辆投保情况及其他情况:被告曾林恒驾驶的闽F×××××号轿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朱莺莺,该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以及不计免赔、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曾林恒与被告朱莺莺系同事关系,事故当天被告曾林恒向被告朱莺莺借车,在使用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根据福建华宇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闽F×××××号轿车的行驶制动系统、转向系统性能、灯光系统性能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中的规定要求。被告曾林恒持有C1D型机动车驾驶证。五、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2014年9月12日,原告林向民、林亮春、林亮晶与被告曾林恒达成协议:即曾林恒除按保险公司赔偿金额外,另一次性补偿陈美香家属125,000元(扣除已付115,000元,剩余10,000元应于2014年9月30日前付清)。诉讼过程中,被告曾林恒主张已支付的115,000元系赔偿款,应在本案中抵扣,并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合同之诉,案号为(2014)××民初字第××号,要求撤销协议内容。2015年4月10日,曾林恒与林向民、林亮春、林亮晶在本院的组织下达成以下调解协议:即曾林恒依照2014年9月12日双方签署的协议书,已支付林向民、林亮春、林亮晶补偿款115,000元,林向民、林亮春、林亮晶同意放弃要求曾林恒支付剩余10,000元补偿款的请求。六、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分配情况及其他情况:本事故造成陈美香死亡、林向民受伤,诉讼过程中,林向民向本院表示其同意闽F×××××号轿车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的赔偿款优先由死者陈美香的家属分配。本案中,五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2014年度福建省人身损害赔偿有关数据,并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等具体情况,本院对原告的损失核定如下:一、死亡赔偿金(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649,807元。五原告提供的龙岩市公安局北城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明、龙岩市新罗区北城街道御佳园居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龙岩市区廉租住房租赁合同能够证明事故发生前陈美香的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事实,故五原告主张陈美香的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0,816元/年计算,死亡赔偿金为616,320元(30,816元/年×20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陈幼銮(1929年11月22日出生)系陈美香的养母,二人存在事实收养关系,现原告陈幼銮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予以支持。陈美香死亡时原告陈幼銮已年满75周岁,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五年计算,原告陈幼銮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33,487元(20,092元/年×5年÷3人)合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相关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原告林亮新系陈美香之子,根据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原告林亮新丧失大部分劳动能力,也就是说原告林亮新具有部分劳动能力,诉讼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属于无其他生活来源的人员,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林亮新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五原告的死亡赔偿金为649,807元(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33,487元)。二、丧葬费:24,664元。丧葬费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原告主张丧葬费24,664元合理,本院予以认定。三、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800元。亲属处理丧葬事宜必然产生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亲属处理丧葬事宜产生的交通费为800元。四、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1,200元。亲属处理丧葬事宜必然产生误工费,本院酌情确定亲属处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费为1,200元。五、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陈美香因本起交通事故当场死亡,给五原告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五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情况,酌情确定五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5,000元。判决理由及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原告林向民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曾林恒负事故同等责任、陈美香不负事故责任,该认定可作为本案当事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鉴于闽F×××××号轿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人保公司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曾林恒根据责任比例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朱莺莺在车辆出借给被告曾林恒使用的过程中不存在过错,故五原告要求被告朱莺莺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又因闽F×××××号轿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故被告曾林恒依法承担的赔偿款应由被告人保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五原告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649,807元、丧葬费24,664元、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800元、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诉讼中,五原告主张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该要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被告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五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死亡赔偿金(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649,807元中的85,000元,共计110,000元。不足部分为:死亡赔偿金(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56,4807元、丧葬费24,664元、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800元、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1,200元,共计591,471元,由被告曾林恒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为295,735.5元。据此,被告人保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五原告死亡赔偿金(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共计295,735.5元。被告曾林恒已支付给五原告的115,000元经本院(2014)××民初字第××号调解书确认系补偿款,故被告曾林恒主张其支付的115,000元系赔偿款应予抵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朱莺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霄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幼銮、林向民、林亮新、林亮春、林亮晶关于陈美香死亡所产生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10,000元(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霄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幼銮、林向民、林亮新、林亮春、林亮晶关于陈美香死亡所产生的死亡赔偿金(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共计295,735.5元(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陈幼銮、林向民、林亮新、林亮春、林亮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674元,减半收取为4,837元,由原告陈幼銮、林向民、林亮新、林亮春、林亮晶负担1,49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霄支公司负担3,3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燕  冰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蔡晓琪(代)附:判决书履行提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必须履行。当事人(履行义务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自觉向权利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如果履行义务人未在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内自觉履行全部义务,权利人有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此产生的相关执行费用由履行义务人负担。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判决,履行义务人可以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帐户时,应当在银行转帐后即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凭证复印件。判决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的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将诉讼费缴交至法院指定的诉讼费帐户,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