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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兰民二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金雁与甘肃华亭煤电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金雁支行,甘肃华亭煤电股份有限公司,兰州赛弗利工贸有限公司,石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兰民二初字第112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金雁支行,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负责人魏晋军,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何小辉,甘肃诚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盼,甘肃诚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甘肃华亭煤电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平凉市华亭县。法定代表人王力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展凤琴,甘肃太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姜世全,男,汉族,该公司政策法规室主任,住甘肃省华亭县。被告兰州赛弗利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法定代表人冯林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石莺,女,汉族,住兰州市城关区。被告石莺,女,汉族,1973年7月3日出生,住兰州市城关区。本院受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金雁支行诉被告甘肃华亭煤电股份有限公司、兰州赛弗利工贸有限公司、石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甘肃华亭煤电股份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涉及保理合同,应以基础买卖合同转让为前提,审理的重点是基础合同的真实性,基础合同应收账款的偿还,无论合同履行地,还是被告住所地均在甘肃省平凉市,故提出管辖权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2014年4月1日,被告兰州赛弗利工贸有限公司与甘肃华亭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第十三条(二)款约定:“依法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该合同签订地为:甘肃华亭,本合同为本案基础合同。2014年6月14日,被告兰州赛弗利工贸有限公司作为卖方与作为保理商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金雁支行签订了《国内综合保理协议》,协议第四十条纠纷解决第(二)款约定:“依法向保理商或者依照本协议行使权利义务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机构住所地的人民法院起诉”。本案是由保理商和债权人因保理合同的履行发生的纠纷,不能仅以基础合同的约定确定管辖权,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地域管辖的相关规定及涉案《国内综合保理协议》约定的管辖地,确定本案由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被告甘肃华亭煤电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交的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甘肃华亭煤电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晓金审 判 员  魏长青代理审判员  邱 彬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康卫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