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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64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郭金燕与赵碧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金燕,赵碧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640号原告郭金燕,女,1976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委托代理人冯向晖,福建顺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碧桃,女,1968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委托代理人陈爱蓉,福建建州·联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金燕与被告赵碧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巫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金燕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向晖、被告赵碧桃的委托代理人陈爱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金燕诉称,被告因经营生意需要资金分别于2012年4月7日及2012年5月7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2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两份,借条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3年4月止。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故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0元,利息308000元(按月利率2%,自2013年5月7日起至2015年3月8日止共计22个月),本息合计1008000元,并继续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内的实际付款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碧桃辩称,本案借款属实,但被告已于2012年12月20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35332元,于2013年4月16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于2013年4月19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原告已如数还清了本案的700000元借款。因被告长期在厦门工作,少有回永安,且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出于对原告的信任,故被告未及时将借条原件收回。原告将被告已经清偿的债务进行的诉讼是虚假诉讼。经审理查明,被告因经商需要资金遂于2012年4月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作为借款人在借条上签字捺印。借条载明:“兹向郭金燕借人民币伍拾万元整(于月计息贰分计算)。借款人:赵碧桃。”借条出具后,原告于2012年4月8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500000元借款给被告。后被告又以经商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原告于2012年5月3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200000元借款给被告,被告于2012年5月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作为借款人在借条上签字捺印,借条载明:“兹向郭金燕借人民币贰拾万元整(于月利息贰分计算)。借款人:赵碧桃。”另查,借款后,被告分别于2012年12月20日、2013年1月7日、2013年1月9日、2013年2月16日、2013年3月8日、2013年4月10日、2013年4月16日、2013年5月20日通过户名为永安市桃姐大酒店的银行账户转款235332元、10000元、1867元、10000元、10000元、10000元、100000元、3464元,合计380663元给原告。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借款后从未偿还过本金,被告于2012年12月20日转账的235332元系偿还原、被告的另一笔借款,与本案及另案的300000元借款无关,但关于另一笔借款的金额、经过、还本付息情况等,原告称均已记不清且亦未举证证实,并称被告自2013年1月7日至2013年5月20日转账的合计145331元是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2013年5月20日止期间的利息,其中2013年4月16日转账的100000元是补足借款之日起至2012年12月7日止期间的利息,因被告自借款之日起至2012年12月7日止期间从未支付利息,后原、被告协商该期间的利息笼统按照100000元支付,故该100000元是支付利息,并非偿还本金,原告也未收到被告于2013年4月19日转账的400000元。针对原告上述主张,被告则认为被告除了上述的380663元,还于2013年4月19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但对此被告并无举证证实,被告转给原告的235332元系偿还本案借款,原、被告之间仅存在本案的700000元借款及另案300000元借款,再无其他借款,原告陈述的2013年4月16日转账100000元系补足借款之日起至2012年12月7日止期间的利息说法不属实,被告借款后每月均有支付利息给原告,该100000元系偿还本案借款本金,另剩余的45331元是支付2013年1月7日至2013年5月20日的利息。再查,被告赵碧桃、案外人永安市桃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1月3日另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因被告赵碧桃、案外人永安市桃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5年3月9日另案提起诉讼。该案目前仍在审理之中。上列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及复印件、银行流水清单复印件、被告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本院调取的银行交易记录清单、证人证言、录音资料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转账凭证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为凭,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该借贷行为合法有效。被告至今未还清本案借款,对此负有偿付之民事责任。被告主张其已如数还清本案70000元借款,但被告仅提供380663元的转款凭证,而无其他直接证据予以佐证且原告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原告认可其于2012年12月20日收到被告转款人民币235332元,但认为是被告偿还另一笔借款,对此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能举证,故本院认定该笔款项为偿还本案借款本息。同时,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原告于2013年1月7日起至2013年5月20日止期间收到被告的转款人民币145331元,因此不论双方对该145331元是偿还本金还是付利息的问题上产生争议,该145331元均应认定偿还本案借款本息。本案的两张借条均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未超过法律允许的范围,则2012年4月7日的500000元借款自借款之日起至2012年12月20日止的期间利息应为85667元(自2012年4月7日起至2012年12月20日止共257天,本金500000×月利率2%÷30×257天=85667元),2012年5月7日的200000元借款自借款之日起至2012年12月20日止期间的利息应为30267元(自2012年5月7日起至2012年12月20日止共227天,本金200000×月利率2%÷30×227天=30267元),故截止至2012年12月20日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息应为115934元(85667元+30267元=115934元),而被告于2012年12月20日已支付给原告235332元,被告多支付了119398元(235332元-115934元),应充抵借款本金,因此,截止至2012年12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应为580602元(700000元-119398元)。本案借款自2012年12月21日起至2013年1月7日止(共计17天)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应为6580元(本金580602×月利率2%÷30×17天=6580元),被告于2013年1月7日已支付给原告10000元,被告多支付了3420元(10000元-6580元=3420元),应充抵借款本金,则截止至2013年1月7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应为577182元(580602元-3420元)。本案借款自2013年1月8日起至2013年1月9日止(共计1天)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应为385元(本金577182×月利率2%÷30×1天=385元),被告于2013年1月9日已支付给原告1867元,被告多支付了1482元(1867元-385元=1482元),应充抵借款本金,则截止至2013年1月9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应为575700元(577182元-1482元=575700元)。本案借款自2013年1月10日起至2013年4月16日止(共计96天)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应为36845元(本金575700×月利率2%÷30×96天=36845元),被告于2013年1月10日起至2013年4月16日止期间已支付给原告130000元,被告多支付了93155元(130000元-36845元),应充抵借款本金,则截止至2013年4月16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应为482545元(575700元-93155元=482545元)。本案借款自2013年4月17日起至2013年5月20日止(共计33天)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应为10616元(本金482545元×月利率2%÷30×33天=10616元),被告于2013年5月20日已支付给原告3464元,被告尚欠原告利息7152元。被告提出其于2013年4月19日转账400000元给原告,因未能举证,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截止至2015年3月8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482545元,利息为7152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5月7日起至2015年3月8日止期间的利息合计308000元,本院仅认可按本金482545元,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3年5月21日起至2015年3月8日止的利息为211033元(本金482545元×月利率2%÷30×656天=211033元)。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继续支付利息的应按本金482545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继续支付利息的期限应当自2015年3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内的实际还款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如下:一、被告赵碧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郭金燕借款本金人民币482545元,利息人民币218185元(自2013年4月17日起至2013年5月20日止尚欠利息7152元;自2013年5月21日起至2015年3月8日止,本金482545元×月利率2%×656天=211033元;211033元+7152元=218185元),本息合计人民币700730元,并自2015年3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内的实际付款日止。二、驳回原告郭金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72元,减半收取6936元,由原告郭金燕负担2114元,由被告赵碧桃负担48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巫 丹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朱中欢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公民之间的借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