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浦刑初字第39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侯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浦刑初字第39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某。辩护人杜广宇,上海华夏汇鸿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由上海市黄浦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诉刑诉(2015)3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及其辩护人杜广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3日15时许,在本市黄浦区来福士广场B1层“快乐柠檬”店铺处,被告人侯某趁被害人陈某某不备之际,从其衣袋内窃得三星牌GT-N7108型移动电话机一部(价值人民币750元)。后被人赃俱获。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潘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赃物照片,上海市黄浦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鉴定意见,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确认,被告人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庭审中,被告人侯某辩称自己未实施盗窃,公诉机关指控其盗窃的证据不足。辩护人认为本案证据不充分,未能排除合理怀疑,即使侯某实施了扒窃行为,考虑到其精神异常,所窃手机价值低且已发还被害人的情况,应认定侯某的行为显著轻微,可不认定为犯罪或免于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侯某于2015年1月3日15时许,在本市黄浦区来福士广场B1层“快乐柠檬”店铺处,从被害人陈某某的衣袋内窃得三星牌GT-N7108型移动电话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50元)后被公安民警人赃俱获。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实,其于2015年1月3日15时许,在本市黄浦区来福士广场B1层行走,至“快乐柠檬”店铺门口,听到有人喊“警察。别动!”,回头时看到一名男子被制服在地,男子右手拿着陈的移动电话机。2、证人杨某、潘某的证言证实,杨某、潘某系公安轨道刑队的民警,二人在轨道交通1号线人民广场站着便衣执行反扒任务,发现一男子形迹可疑,遂跟踪该男子至黄浦区来福士广场B1层“快乐柠檬”店铺处,男子用右手从一女子的左侧上衣口袋内偷出一部手机,杨某即对男子进行抓捕,潘某告知女子手机被偷了,杨某将男子控制住后,从男子右手中夺下被窃手机,女子确认该手机是其所有。随后,杨某、潘某将该名男子传唤至派出所。3、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赃物照片证实了涉案赃物的特征及追缴、发还情况。4、上海市黄浦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鉴定意见证实,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750元。5、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侯某作案时及目前均无XXX疾病、对本案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目前对本案具有受审能力。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应予认定。关于被告人侯某所作其未实施盗窃、公诉机关指控其盗窃的证据不足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所作本案证据不充分、未能排除合理怀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侯某扒窃被害人陈某某的移动电话机的事实,有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潘某的证言、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故对上述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所作侯某精神异常的辩护意见,经查,相关司法鉴定意见证实侯某未患有XXX疾病,故对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侯某应予刑事处罚,对辩护人所作被告人侯某的行为显著轻微,可不认定为犯罪或免于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侯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日起至2015年7月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池晓烽代理审判员 胡晓爽人民陪审员 周 明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邢 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