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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龙民三初字第50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周永利与龙口金丰有限公司、栾志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永利,龙口金丰有限公司,栾志刚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民三初字第502号原告:周永利,男,1968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王爱国,山东龙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龙口金丰有限公司。(下称第一被告)法定代表人:杜程祥,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国政,山东岳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栾志刚,男,1969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下称第二被告)原告周永利与被告龙口金丰有限公司、栾志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永利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爱国、被告龙口金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国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栾志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永利诉称,原告系第二被告雇员,第一被告将采矿工程发包给第二被告。2013年8月14日原告在工作时从高处坠落受伤,第二被告将原告送至莱州市虎头崖镇神堂卫生院治疗。经诊断,原告腰I椎体压缩性骨折、左肾挫裂伤、右侧2.3肋骨骨折,住院13天好转出院,医疗费由第二被告支付。2013年9月1日原告入住招远市玲珑中心卫生院住院11天好转出院,原告无款结算医疗费用,第二被告也不支付医疗费用,原告出院。2014年3月14日,原告到招远卫生院结算的医疗费用是2013年9月1日到2013年9月12日原告住院的医疗费用3987.34元。经司法鉴定原告伤情构成九级残疾,因赔偿事宜原告与第二被告多次协商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10万元,由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且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龙口金丰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称第一被告将工程发包给第二被告不是事实,第一被告与本案原告及第二被告无任何法律上的关系,原告对第一被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第一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栾志刚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4日7时25分,原告在乘坐罐笼下井过程中因罐笼急速坠落造成原告受伤,当时原告周永利受雇于第二被告栾志刚在第一被告龙口金丰有限公司二号平硐从事钻工工作。当日,原告被送往莱州市神堂镇卫生院就诊,经诊断为:高处坠落伤、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左肾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右侧2、3肋骨骨折,前后共住院13天,于2013年8月27日出院,该院出具诊断证明建议出院后卧床休息1个月,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由被告栾志刚支付。2013年9月1日,原告入招远市玲珑中心卫生院接受治疗,经诊断为:腰椎压缩骨折(腰1)、肋骨骨折(右2.3肋)、左肾挫裂伤,前后住院11天,于2013年9月11日出院,该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休息治疗1个月,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3987.34元由原告周永利支付。2013年10月12日,原告委托烟台北海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残疾等级、休治时间、护理情况进行鉴定,烟台北海司法鉴定中心于当日作出烟北司鉴(2013)临鉴字第10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如下:1、被鉴定人周永利构成九级残疾;2、被鉴定人周永利休治时间为6个月;3、被鉴定人周永利需1人护理24天。鉴定费1600元由原告周永利预交。为赔偿事宜,原、被告双方协商未果,原告于2014年6月20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10万元,由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且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至154963.34元,具体包括:1、第二次医疗费3987.34元;2、误工费36000元(6000元/月×6个月);3、护理费1200元(50元/天×24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30元/天×24天);5、残疾赔偿金113056元(按照城镇居民身份主张28264元/年×20年×20%);以上合计154963.34元,鉴定费1600元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就增加的54963.34元补交了诉讼费用,但未就鉴定费1600元补交诉讼费用。另查明,原告周永利为城镇居民。原告在第二次庭审中陈述“对第一被告将涉案矿井发包给谁原告不清楚”,在原告被要求明确回答是否是第一被告将工程发包给第二被告时原告陈述“不清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上岗证、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单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根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原告与第二被告之间形成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原告应为劳务提供一方,第二被告为接受劳务一方。原告在为第二被告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自身并无过错;第二被告作为接受劳务方应提供充分的安全生产条件,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具有从业资质、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等,未尽到安全管理职责,存在重大过错,故原告周永利的相关损失应由接受劳务方即第二被告栾志刚承担。原告以第一被告将采矿工程发包给第二被告为由起诉第一被告,但未就此提交证据,第一被告对此予以否认,且原告在第二次庭审中陈述“对第一被告将涉案矿井发包给谁原告不清楚”,在原告被要求明确回答是否是第一被告将工程发包给第二被告时原告陈述“不清楚”,前后陈述矛盾,原告自身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要求第一被告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损失: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费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被告栾志刚未提供任何证据亦未申请司法鉴定,应承担医疗费的赔偿责任。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因原告周永利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收入状况,考虑到原告的城镇居民身份,原告的误工费标准应以城镇居民无业人员每人每月1899元为宜,加之司法鉴定书中载明原告休治时间为6个月,故原告的误工费数额应为11394元(1899元/月×6个月)。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司法鉴定书中载明原告需1人护理24天,原告按每人每天50元标准主张护理费,于法有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故护理费的数额应为1200元(50元/天×24天)。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故对原告按每人每天30元主张其住院24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五、关于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主张: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残疾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为城镇居民,司法鉴定书中载明原告构成九级残疾,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数额应为113056元(28264元/年×20年×20%)。六、原告虽主张1600元鉴定费,但并未就此缴纳诉讼费用,对原告之该项主张本院不予审理。综上,原告因受伤所造成的相关损失如下:1、医疗费3987.34元;2、误工费11394元(1899元/月×6个月);3、护理费1200元(50元/天×24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30元/天×24天);5、残疾赔偿金113056元(28264元/年×20年×20%),以上合计130357.34元。被告栾志刚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鉴于本案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栾志刚赔偿原告周永利医疗费3987.34元、误工费11394元(1899元/月×6个月)、护理费1200元(50元/天×2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30元/天×24天)、残疾赔偿金113056元,合计130357.34元,该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周永利对被告龙口金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周永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99元,由原告周永利承担540元,由被告栾志刚承担28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妮人民陪审员  李家文人民陪审员  赵树芝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杨 健 关注公众号“”